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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贿赂一案初犯判决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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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794 更新时间:2018年02月26日18:22:22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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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行贿罪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冯某甲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  

审理经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29月在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2月,某某市公安局分局对黄某、徐某某涉嫌强奸案立案调查,并于同年3月对黄某、徐某某进行了拘留。随后,被告人冯某甲为使黄某免受刑事追究,通过某某大厦负责人陈某某介绍,找到某某市派出所侦查人员陈某某(在另案处理),请求陈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分别给予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一共共计人民币5000元。

同年2月,黄某、徐某某因强奸案被某某市公安局事务辅导中队提请抓捕陈某某马上向某甲提出要费用来,冯某甲马上提出给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同意后并让冯某甲将钱存入陈某某朋友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冯某甲为请陈某某帮忙打通关系,2月时通过银行转账把人民币10000元存入杨某某银行账户,在2月黄某妻子李某乙将现金10000元存入杨某某银行账户,一共给杨某某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元,后杨某某把现金人民币20000元转给陈某某。在之后收取被告人冯某甲给予的金钱后,陈某某没有仔细开展对黄某和徐某某涉嫌强奸案的侦办以及补充侦办工作,且成心违背现实和法规,制造黄某躲避刑事处罚材料,导致该案在提请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该院因现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黄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使黄某的强制措施被变更为取保候审,黄某同时在取保候审中脱逃,现在尚未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资金,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数额合计人民币2.5万元,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该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冯某甲认罪,可认为其在给陈某某5千元时没有向陈某某提起黄某一案,给予陈某某20000元是陈某某打电话向其提出对黄某案需求“帮助”费之后其被迫给予;对自己违法表明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5万元的现实没有贰言;可是其中有20000元是陈某某向被告人冯某甲获取的,不应该认为受贿;被告人冯某甲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冯某甲的受贿行为并没有导致陈某某的不尽职,黄某被取保候审也不是因被告人冯某甲受贿行为所导致的成果;一起提出,被告人冯某甲受贿的金额较少,且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有悔罪体现;为初犯、偶犯,对社会影响较小;其已成婚,其妻子也将在近期临产,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2月,某某市公安局对黄某、徐某某涉嫌强奸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对黄某、徐某某进行刑事拘留。被告人冯某甲为使黄某避免刑事追查,由陈某某介绍,找到黄某、徐某某涉嫌强奸案的侦查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向其提出希望能对黄某供给“帮助”并向相关部分“说情”,让黄某“早日出来”,先后向陈某某受贿人民币2.5万元。分述如下:

(一)20112月初,即黄某被刑事拘留的两、三天后,被告人冯某甲约陈某某吃饭,提出期望陈某某能对黄某供给“照顾”,并给付陈某某受贿款人民币3000元;三、四天之后,被告人冯某甲又约陈某某吃饭,提出期望陈某某能协助黄某不被追查刑事责任,并给付陈某某受贿款人民币2000元,陈某某容许帮忙。

(二)20112月,黄某、徐某某涉嫌强奸一案被某某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事务辅导中队呈报某某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批捕,陈某某向被告人冯某甲提出该案需求费用疏通联系,被告人冯某甲提出给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让其组织,陈某某同意让被告人冯某甲把钱存入陈某某搭档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冯某甲在同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方法将人民币10000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于同年2月叫黄某的妻子李某乙将现金10000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两次一共向杨某某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元。后杨某某把冯某甲受贿款人民币20000元转交给陈某某。

陈某某在收受被告人冯某甲给予的钱财之后,没有认真开展对黄某、徐某某涉嫌强奸案的侦查工作,故意违背事实和卡规,制作有利于使黄某逃避刑事处罚的材料,导致该案在报某某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被该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对黄某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黄某被变成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中脱逃,目前仍未归案。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在当庭向本院举示了:结核病防治所检验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书,证明冯某甲曾患结核病史;陈某身份证、证明、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书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冯某甲妻子陈某将分娩;户口本,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父亲、母亲;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的父母年老多病。上述材料经过庭质证,本院认为,其显示的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可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亲属黄某因涉嫌违法受刑事侦办时,为了获取让黄某避免刑事处分这不合法利益,一共给予徐某某、黄某犯涉嫌强奸罪一案的侦办人员陈某某受贿款2.5万元,这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应该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建立。对于被告人冯某甲提出的其分两次给予陈某某5000元时没有向陈某某提起黄某一案的之事定见,经查,被告人在侦办时供述其在第2次及第3次与陈某某一起吃饭时,有提出期望陈某某能帮助黄某一案、对黄某多给予“帮助”,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述均能与被告人的上述供述彼此关系,故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该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解人提出被告人给予陈某某的20000元是陈某某向被告人获取的,该行为不该被认定是受贿的定见,经过调查,被告人冯某甲在给付陈某某5000元受贿款前后,其多次与陈某某见面的意图是希望陈某某能够协助、帮助下黄某免受刑事处分之事;同时也曾要求陈某某在黄某一案报送预审、查看部分时能将该信息告知他,并期望陈某某能向相关部分为黄某“说情”,让黄某“提前出来”;陈某某通过电话提出黄某一案需要“走程序”费用“帮助”时,被告人也自动提出要给予陈某某20000元让其“组织”;尽管这次受贿行为是陈某某提出,但陈某某的行为还是应了被告人的要求;因此,被告人给予陈某某的20000元受贿款并非是被勒索而给予的,被告人该次受贿行为仍是自愿给予,其片面上仍具有受贿的故意。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和其辩解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用。辩解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取不合法意图”定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获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获取违背法律、法规、国家和国务院部分规章规则的利益,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供给违背法令、法规、国家和国务院各规章规则的协助或许便利条件。在本案中,被告人给予司法工作人员陈某某钱财的意图是为了让陈某某帮助他被刑事拘留亲属黄某能“提前出来”从而免受刑事,被告人上述意图明显有违背我国法令规则,因此辩解人的辩解定见与法令规则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用。辩解人提出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没有导致陈某某实行职务中出现不尽职行为、黄某被取保候审时也不是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所导致的成果,经过调查,是因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才导致了黄某一案的侦办人员陈某某没仔细侦办该案,并违背现实和法令作出有利于黄某的资料,致使黄某一案因证据不足而没有对黄某决议逮捕,同时导致黄某在取保候审后逃脱的情况,故辩解人的该定见与现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用。辩解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率直情节的辩解定见,经查,被告人冯某甲在遭遇公安机关讯查时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过,在庭审中亦能供认他给予司法人员2.5万元的现实同时表示认罪,尽管他在庭审中否定了其给予陈某某2.5万元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但被告人的否定行为归于对其作案时的片面心态和行为性质的辩解。我国刑法规则,违法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过”的,归于率直。所谓“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过”是指照实供自己的客观行为,并不要求被告人有照实供述其违法时的片面心态。因被告人在侦办时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时,皆能照实供述自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款2.5万元客观的现实经过,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具有率直情节,辩解人的该辩解定见本院予以支撑。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违法情节较轻,而且是初犯,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确有悔罪表现且不具再行违法的风险,对其宣布缓刑对其所寓居社区没有严重不良影响,故本院决议对其宣布缓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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