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广州越秀区刑事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审理法院:
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法 官:
某京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某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林某乙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被某某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被逮捕。现押于某某市宝安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某检公一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造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6月,被告人林某乙、犯罪嫌疑人黄某等人与被害人肖某因保护费问题产生矛盾。1996年6月27日许,被告人林某乙当时在某某市某某城某公园路附近见到被害人肖某及杨某人,林某乙当时将肖某拦住,后两人因言语不和激发矛盾。随后,林某乙和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散弹枪等武器将肖某打伤。事后,林某乙等人快速逃离,肖某当场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的鉴定,肖某是被他人使用刀部较长的刃,砍割破坏左面部、左肩、左臂、肘部、小腿致广泛性创伤的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林某乙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时情况
被告人林某乙辩称:1、不是我和死者发生矛盾的。黄某早就和死者之间有矛盾,黄某追死者女友而导致矛盾发生,死者用BB机留言让黄某准备墓碑。2、黄某等人不是我喊去案发现场的。黄某先行过去,后马某乙打电话呼叫我过去调解,我当时开摩托车跟他一起过去。他们开了2辆车过去的,去的时候我并不知道,到了我才看到黄某他们来了。3、我到现场刚下去的时候跟死者说这件事情跟他们道歉就可以了,他并不愿意,还骂了黄某一群人,杨某就拿枪指了马某乙,后来他们就发生打斗了。我根本不清楚黄某他们带这么多人刀、枪等武器。4、现场我有劝阻他们打斗,但我没法控制。我已赔偿了死者32万元,死者的家属已谅解了我,写了谅解书、收条。因此,恳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定性并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乙并不是带头人,也并不是组织者。虽然杨某跟谭某曾说过这帮人其实是以林某乙为首的,但这些证词根本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应该不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保安部队长是杨某也是保安部的经理,其证词有一定的倾向性,完全不能中立,在一定程度上应该会参与打斗的事情。(2)在打斗的事件中,杨某和谭某只认识林某乙而已,而且过去时先看到了林某乙,也是林某乙首先跟他们交谈的,这跟法律上的为主是不同的。(3)杨某跟谭某也根本没有说过林某乙在言语和肢体指挥过其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动。林某乙并没有言语或肢体指挥过其他人伤害被害人。假如是林某乙指使的话,其他人动手一定要在林某乙示意下才动手的,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这一点。(4)当时的犯罪现场是林某乙自己开摩托车去,其他人是开汽车去,如果林某乙是一个指挥话,不符合常理。正常的理解应当是老大开车过去,其马仔开摩托车过去的,也可以证实了林某乙是为了调解双方的矛盾才出现的。因此,辩护人当时认为杨某和谭某只是个人猜测才判断被告人林某乙是为首的,但他们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的以佐证。
本院查明
2、被告人林某乙只是参加了故意伤害案件,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对他减轻惩罚。理由如下:(1)从本案起因看,发生矛盾是被害人以和黄某之间;林某乙只是双方都认识的,因此,当时他调节双方比较方便,因此就充当其双方的调解人员,在“谅解书”上已经有陈述。(2)从团伙人员看,林某乙认识黄某以及马某乙,其他人根本不认识,其他犯罪嫌疑人是黄某自己开车带过去,所以,从团伙上看其他人员和林某乙根本没有关系,只是和黄某有关系的。(3)从武某身上携带的,携带武器并不是被告人林某乙和马某乙,而是由黄某亲自开车带过去的,而且开摩托车去的林某乙根本不知情。(4)从故意伤害行为看,林某乙并没有亲自动手,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这点已经得到了杨某、谭某等人证词。可见虽然被害人已经死了,但林某乙应该承担些少责任。正因为有这种认识,被告人林某乙并没有把自己的名字改掉,还是以自己名字生活,而且林某乙也已改过自新了。2010年成立了一家公司,努力投资回报社会,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3、被告人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马上跟被害人的家属联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2万元,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4、本案应当使用1996年旧刑法,本案发生在1996年6月,旧刑法对故意伤害的量刑标准比较轻,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新刑法规定的刑期更重。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旧的刑法。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犯罪嫌疑人黄某与被害人肖某产生的矛盾。1997年6月27日22时许在某某市某某城某区公园路附近被害人肖某及杨某等人和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遭遇,马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林某乙过来调解,林某乙就开摩托车和马某乙一起过去。林某乙过来后拦住肖某说这件事情跟道歉黄某可以了,肖某并不愿意,还辱骂黄某,杨某拿枪型物指着马某乙,后发生打斗。黄某带来的人手持砍刀、散弹枪等武器将肖某打伤。林某乙等人马上迅速逃离。肖某经过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是被他人使用到,砍割左面、左肩背、左臂、右肘、小腿致广泛性创伤的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林某乙抓获归案。
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活跃赔偿被害人家族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体谅。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证明:依据如下:
1、书证证据:状况阐明、捕获经过、门诊病历、身份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体谅书。
2、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和被害人等人在金都酒店一同喝酒、歌唱,后来发现被害人不见了,所以和谭某一同找,后看到在36区前面有一伙人紧追一个男人,被追的人正是被害人,后面有20多个人在追,其间有4、5个年青男人还拿了雷鸣枪支,别的那些人手里悉数拿刀。这些人用枪朝天乱放,还用马刀砍过来,我右手被砍伤了,被害人全身都流血了,咱们将其送至医院。砍伤被害人的应当是西乡镇麻布村的,他们有几个人我以前知道,其间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这三个人我比较了解。半个月前被害人跟我说过西乡麻布仔跟他过不去,详细什么工作也没有讲。辨认出被告人林某乙就是阿某甲。
证人谭某的证言:与杨某吃夜宵回来,被害人告诉我那些人被其打一下跑了,并说他在皇宫某对面,我和杨某找到被害人,听被害人正在打电话说:“我是肖某,叫明仔给我打电话,我要直接跟他通话”。后咱们三个人赶至皇宫某曩昔一点,西乡麻布村的明仔开了一部摩托车,周围还有一辆的士拦住咱们,车下来四五个人,其间有一个人拿枪,其他人拿砍刀,明仔没有拿东西,身边有两个人。被害人下去跟明仔说什么,杨某劝明仔不要这样,明仔说被害人太串了,并对手下说叫人把被害人带曩昔,几个马仔拉被害人,被害人反抗,其间一个马仔拿火药手枪朝被害人左手开了一枪,被害人去追那个开枪打其的人,明仔也跟被害人跑。被害人装掏枪的姿态,但实际上他没有枪,明仔就骑摩托车跑了,的士也跟着走了。被害人刚回来,后来又来了一辆的士,下来五个人,其间有一个人雷鸣灯猎枪,朝上开了二枪,其他人也拿了砍刀。他们来了今后,明仔也回来了,把被害人围住,用猎枪朝被害人的肚子和腿打了,别的有三四个人拿砍刀砍了被害人。其间有一个人朝被害人脖子砍去,杨某用手挡了一下,成果杨某的手被砍伤了。拿刀追砍和带枪打被害人的人肯定是明仔带曩昔的。由于在金都时,被害人说要和麻布村明仔讲数,我事前听被害人说过明仔要江某交保护费,被害人协助江某出面,因而惹恼了明仔,被害人想经过讲数把工作摆平。
证人江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和被害人杨某等人一同喝酒,期间接到了阿某甲打电话,问被害人在不在,后回去了对谭某说可能麻布仔要来,后来杨某叫被害人不要惹那么多事,被害人说你不要管,我已约好他了,说完自己一个人出去了。后来才传闻被害人被阿某甲等人砍死了。证明了其时手下有一个“妈咪”是被害人的女朋友,其时阿某甲曾向我收保护费,我没有理他。阿某甲后来叫被害人的女朋友给保护费,如同因而被害人与阿某甲两个人是有冲突的。辨认出被告人林某乙就是阿某甲。
证人何某的证言:一天下午3点多,林某乙打我的手机,说要约我出去,碰头后林某乙说出了一点事,但没有说什么事。辨认出被告人林某乙。
证人叶某的证言:1997年6月27日晚上12点多,我曾用BB机传呼过林某乙,林某乙说我出事了,在宝安区用刀砍人了,现在要走。林某乙平常给别人看场,收取保护费,他和四个人一同砍人的,电话中我听到了马某丙的声响,我想他应当也参与砍人了。作案的时间大概是6月27日晚上8时至12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乙。
证人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被害人等人在金都酒店喝酒,我去洗手间时看到了被害人在打电话,听被害人说:“明某,你不要逼我,你究竟想怎样,不要骂我,你在哪里?”可能对方讲在皇宫某,被害人就问:“在皇宫某哪里?”,被害人还说:“去就去,你们不要走,我立刻过来”。
证人林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站在大排档门口,听到了枪声,马路中心有五六个男人在打架,由于站得比较远,看不清楚。其时连续有五六声枪声,传闻是猎枪的枪声。其时打架有两方人,其中一帮人用一把刀砍伤一个人,被砍的一方(三个人)开摩托车走了。一个人可能被砍到了,背面留了许多血,没有看到拿刀枪的人的姿态。
证人王某的证言:听到了有人叫,后听到了枪声,看到有一个大约二十几岁的男人拿一支蛇矛在马路上追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后来他们被打的人前后都走了。
3、被告人林某乙供述和辩解:我并没有直接参与打架,是到某酒店调解的。
4、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肖某是被他人使用刃部较长的刀,砍割左面、左肩背、左上臂、右肘部、右小腿致广泛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乙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亦不是纠集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肖某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也应当予以考虑。本案发生在1996年刑法实施之前,1996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处罚比1979年刑法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