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广州越秀区刑事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审理程序:
二审
文书性质:
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钱某。一九九五年九月被拘捕。
被告人:李某。一九九五年九月被拘捕。
被告人:陈某。一九九五年九月被拘捕。
被告人:张某。一九九五年九月被拘捕。
被告人:黄某。一九九五年十月被拘捕。
被告人钱某、李某、陈某、张某、黄某,在广州的某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回扣费”的手法,向承建该厂基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讨取和收受贿赂。
事实是:
一、一九九三年八月,某工程,被告人钱某与被告人张某、黄某合谋,经被告人李某、陈某赞同,向承建此项工程某公司施工队讨取“回扣费”。随后,由钱某、张某经手,收取该公司的“回扣费”四万六千元;由钱某担任分给李某一万二千元,陈某、张某、黄某和钱某各七千元;别的,分给工程介绍人秦洪添、刘满、陈锦彬(此三人的另案处理)各二千元。
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在某施工队继续承建广州某工程,钱某收取了“回扣费”一万四千元,分给李某八千元,罗自得六千元。
三、一九九四年四月,某施工队,再承建广州某厂的泥浆泵试验台、镗床基础和铆焊车间X光探伤室等三项的工程,钱某讨取“回扣费”四千五百元,与李某、陈某三人分赃,各得一千五百元。
四、一九九四年广州某厂某路职工宿舍的基础工程,由钱某介绍某县建筑工程公司深某担任的挖桩队的参加投标承建,并商定“回扣费”二万四千元。钱某将上述情况分别奉告李某和陈某。同年的十二月,钱某向深某收“回扣费”二万一千五百元(因为王现金缺少少付二千五百元),分给李某三千元,陈某二千元,钱某自己得一万六千五百元。
五、一九九五年五月,广州某建筑上部的工程,采用明标暗投的办法投标承建,钱某又暗中将中标额告诉给某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的邓某,使该队中标承建。钱某并向邓泉基索要“回扣费”七万五千元,实践是收取五万三千元。这笔钱,罗分给李某九千元,陈某八千元,张某、黄某各四千元,同科室干部张某一千元(未申述),罗某二万七千元。
六、一九九五年七月,广州某厂建筑该厂某工程,采取暗标暗投方式招标。投标前,张某与钱某密谋,并征得李某同意,以五万元“好处费”为条件,许诺给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穗工区李某施工队承建,并填写了投标书。之后钱某、张某从李某处得知确切的标底后,弄虚作假,由张某重填标书,经钱某交李某偷换李某原填写的投标书,从而使李某中标。随后,张某向李某收取“回扣费”三万六千元(未遂一万四千元),由钱某分给李某一万元,陈某、黄某各六千元,张某和钱某各七千元。
七、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五年,李某再广州某厂的卫生所楼房加层和技改维修等工程,分别让广州郊区某工程队和番禹某公司某施工队承建,收受竹料工程队贿赂五千元,某施工队贿赂三千元。
此外,钱某、李某、陈某、张某、黄某还将该厂的某工程,交由某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某施工队承建,并通过李某同该施工队商定,收取“回扣费”三万五千元。后因案发,受贿未遂。
上列各被告人收受贿赂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证据充分,各被告人亦供认在案。
审理通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以为,被告人钱某、李某、陈某、张某、黄某,一起实施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榜首款规则的一起故意犯罪。钱某在一起犯罪中,策划和直接索贿纳贿,并活跃分配赃物,个人分得纳贿款六万五千元;李某身为公司首要的领导人,在一起犯罪中,公然决议钱某等人收纳贿赂,个人分得纳贿款五万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被告人在一起犯罪中起首要效果,并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条榜首款的规则,是本案主犯,就应予严惩。陈某身为公司领导人,参加纳贿,并分得纳贿款二万四千五百元;张某、黄某活跃参加作案,纳贿一万八千元和一万七千元;以上三被告人在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以及辅佐效果,按照刑法第二十四条榜首、第二款的规则,是本案从犯,可酌情从轻处分。上列各被告人均为公营工厂主管基建工程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公事,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议》发布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近两年时间内,以收取“回扣费”的手段,商定八次纳贿共二十五万六千五百元,因对方一时钱不行或因案发纳贿未遂,实践收纳贿赂十八万三千元(包含分给秦某、刘某、陈某和张某的七千元),其行为均构成刑法榜首百八十五条榜首款规则的收纳贿赂罪。钱某、李某纳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议》榜首条(二)项的规则,收纳贿赂的,对比刑法榜首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
据此,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钱某、李某无期徒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年。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处钱某、李某、陈某、张某、黄某所退的赃款和赃物,予以追缴。
宣判后,李某以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为由;张某以能检举揭发他人,要求减轻处罚为由;黄某以不是积极参与作案为由,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榜首百三十四条榜首、二款的规则,对全案进行了检查,经审理以为,上诉人李某、张某、黄某和同案被告人钱某、陈某,身为企业领导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竟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讨取工程“回扣费”,收纳贿赂十八万三千元。李某是公司首要领导人,在共同违法中起首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之一,且纳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显属无理,不予采用。张某、黄某是首要工程技术人员,积极参与作案,应依法严惩。张某在案发后虽有检举揭露他人几条违法线索,经查证,梁所揭露的问题,有的查无事实,有的构不成从轻处分情节,故不予采用。黄某否定积极参与作案,实属无理,不予采用。原审判定确定上诉人和同案被告人违法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沛,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按照刑事诉讼法榜首百三十六条(一)项规则,裁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张某和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