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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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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90 更新时间:2018年02月28日22:21:5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广州越秀区刑事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审理法院:

某某市谋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某某市谋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林某甲

徐某乙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徐某乙犯销售冒牌注册商标商品罪,2011年7月18日在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林某甲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下旬开始,“张某”雇被告人林某甲,每天由其开车跟随“张某”到广东省某县获取冒牌烟,然后运到某市出售。“陈某”雇被告人徐某乙,按“陈某”指示先后二十余次到宝安区沙井大街接收冒牌烟,并运送到指定地址交给他人。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张某”驾驭粤B×××××卡车到广东海丰县,接装了“某喜”、“某玫”、“某华”、“某沙”、“某某子”、“某某神”、“某梅”等品牌卷烟合计6350条。当日15时点,被告人林某甲和“张某”运输卷烟来到某某工业路出售,在将其28件烟卷(1400条)搬至被告人徐某乙驾驭粤B×××××商务车时,被公安机关和烟草法律部抄获。被告人林某甲、徐某乙当场捕获,涉案卷烟6350条被缉获。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查验站判定,涉案6350条卷烟均属冒牌注册商标而且是伪劣卷烟。经某市烟草专卖局判定,涉案6350条卷烟价值人民币616600元;其间,在被告人徐某乙粤B×××××商务车抄获1400条卷烟价值人民币311500元。

公诉机关当场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指控:

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有三份供述供认参加运送冒牌烟违法,供述与起诉书查明现实情况有共同之处。

被告人徐某乙供述,前三份供述中供认自2011年8月开始帮黄老板运送冒牌烟,供述与起诉书查明现实情况有共同。

2、证人张某证言,证人是徐某乙朋友,证明以前帮助徐某乙运了3次货。

3、证据、书证:

捕获通过,证明二被告人被当场捕获。

案子移送函、证明、保存单,证明案子由罗湖烟草局移送司法机关。

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在交货28件中分别被查货,28件中有卷烟1400条,价值人民币311500元。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被侵权商标状况。

身份信息。

监管医院体检表。

手机短信,与徐某乙告知共同,手机上曾有一条有关卷烟信息,证明他们知道运送是冒牌烟。

从涉案卷烟图片看,除了外包装有茶叶样子外,大部分包装都是有清晰卷烟标志,比如某某子、某喜,从外观上能直接看出。

状况证明正在核实是黄老板。

4、判定定论

《卷烟、雪茄烟鉴别查验陈述》,在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查验站鉴定,涉案6350条卷烟均属冒牌注册商标而且是伪劣卷烟。

《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定论书》,经过某市烟草专卖局判定,涉案6350条烟价值人民币616600元;其中,在被告徐某乙粤B×××××商务车捕获1400条卷烟价值人民币311500元。

5、现场勘察笔录及相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出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违法现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出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冒牌注册商标产品还予以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违法清楚,证据充分,以出售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违法情况并无无异议,并表明认罪。

被告人林某甲辩解律师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林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对社会伤害小,没有受过行政和刑事处分。2、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表明认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照实供述违法行为。3、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中起效果是非有必要辅佐效果,归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分。在庭审中,被告人林某甲和徐某乙都有描述送货人货车上张某在逃,并没有被现场当场抓获,也证明了林某甲供述。4、涉案冒牌烟悉数被现场抄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比较小。5、涉案冒牌烟价格判定过高,现在价格判定是根据真品卷烟价值判定,间隔比较大。用真烟价格判定是对被告人不公平。6、被告人林某甲是因为失业、老婆又怀孕,家庭经济状况是非常困难,迫于生活才协助陈老板运送冒牌卷烟,片面恶性比较小。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归纳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违法无异议,并当庭表明认罪。

被告人徐某乙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定见:一、被告人徐某乙违法情况,是出售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罪准备行为。该罪实施行为是“出售”,而本案没有任何根据证明“黄某”现已施行了出售行为,“黄某”为了出售冒牌注册商标产品而实施购买冒牌注册商标产品行为,归于违法准备行为。被告人徐某乙被“黄某”暂时雇佣前去接货,也应当建立准备犯。二、即使本案不能建立准备行为,亦应确定为违法未遂。出售行为实施有必要要有买卖双方存在,只要出售者与购买者达到产品买卖合意之时,才干确定其出售行为现已着手。本案没有任何根据证明王某乃至被告人徐某乙有任何出售行为,故本案至少应确定为违法未遂。三、本案确定被告人徐某乙涉案金额为311500元根据,即某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于2011年6月1日出具《证明》,其真实性存有重大问题。理由:1、该《证明》方式不符合刑事根据合法方式,并且本案卷宗资料没有作出该《证明》根据,即某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与经济违法侦查大队联合执法抄获本案涉案冒牌烟时现场《勘查笔录》,特别是针对被告人徐某乙驾驭粤B×××××面包车上冒牌烟状况所作《勘查笔录》。已然没有根据,那么作出《证明》天然也是不可信。2、何况该《证明》是在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后作出,并且出具时刻间隔案发时刻长达6个月之久,更需要公诉机关出示作出该《证明》根据是什么。3、比较该《证明》和某市烟草专卖局出具《某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明细表》后,发现《证明》上烟在同品牌中竟然都是价格最高种类,这种现象不符合常理。四、《起诉书》确定“被告人自2011年12月就受雇于黄某”与现实不符。“黄某”与被告人徐某乙之间仅仅暂时雇佣联系,并不是安稳雇佣联系、构成安稳犯罪同伙。由于安稳雇佣联系是种劳动联系,意味着王某应当给被告人徐某乙发放薪酬,但依据本案卷宗材料及庭审状况能够证明,王某也并没有向他发放薪酬,徐某乙仅仅出趟车收一次运费而已,并且徐某乙并非只给王某拉货,他是将车停靠在路旁边等候生意帮人拉货,这个在张某笔录也能够证明。五、众所周知,贩卖冒牌烟是个暴利行业,但被告人徐某乙收取运费水平契合市场行情,且收费所得金额少,即便是违法所得,也是获利细小。六、依据本案卷宗材料及辩护人上述分析,“黄某”显然是出售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罪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在该罪中效果细微,系从犯。七、被告人徐某乙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非常诚实,具有裁夺量刑情节。八、被告人徐某乙违法情节是极端细微,且自己从中获利较小,简直等同于劳动所得。为此,恳求法院归纳考虑各种情节,对被告人徐某乙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下旬始,林某甲受雇于“张某”(另案处理),每天由其开车跟从“张某”到广东省某县接收冒牌烟,然后运至某市出售。

2011年8月始,徐某乙受雇于“陈某”(另案处理),按“陈某”指示先后二十余次到宝安区沙井大街接收冒牌烟,并运送到指定地址交给别人。

2011年12月30日9时许,林某甲伙同“张某”驾驭粤B×××××卡车到广东海丰县,接装了“某喜”、“某玫”、“某华”、“某沙”、“某某子”、“某某神”、“某梅”等各品牌卷烟共计6350条。当日15时许,林某甲和“张某”将上述卷烟运至某某工业路,在将其间28件卷烟(1400条)搬至由徐某乙驾驭粤B×××××商务车上时,被公安机关和烟草执法部分抄获。林某甲、徐某乙被当场抓获,“张某”逃脱,涉案卷烟6350条被缉获。某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当场对涉案卷烟进行扣押和清点,出具《抽取样品清单》和《先行挂号证据保存单》,并制作勘验笔录,林某甲、徐某乙在上述清单和笔录上均签字承认。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涉案6350条卷烟均属冒牌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某市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6350条卷烟价值人民币616600元;其间,在粤B×××××商务车抄获1400条卷烟价值人民币31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别人施行出售冒牌伪劣烟草制品行为,为获取运费而为别人供给运送便当条件,货值达六十一万元,其行为已一起构成出售伪劣产品罪及出售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罪,根据其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处分较重出售伪劣产品罪科罪处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出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根据确、充沛,指控罪名建立。

被告人徐某乙明知别人施行出售冒牌伪劣烟草制品行为,为获取运费而为别人供给运送便当条件,货值达三十一万元,其行为已一起构成出售伪劣产品罪及出售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罪,根据其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处分较重出售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罪科罪处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出售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罪事实清楚,根据确、充沛,指控罪名建立。

因为涉案冒牌伪劣烟草制品没有对外实践出售即被抄获,故此,被告人林某甲、徐某乙尽管现已着手实施违法,但因为毅力以外原因此未能得逞,归于违法未遂,依法可对比既遂犯减轻处分。两被告人协助货主运送冒牌伪劣烟草制品,其与货主属共同违法,但其仅为货主供给运送效劳,获取酬劳,在共同违法过程中起辅佐效果,归于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许减轻处分。两辩解人关于本案属违法未遂及两被告人构成从犯辩解定见,本院予以采用。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照实供述自己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必定悔罪体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分。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体现出杰出认罪态度,根据其违法情节和悔罪体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损害社会,决议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断定问题,因涉案冒牌产品被抄获时没有标价,且涉案冒牌产品实践出售价格难以断定,公诉机关根据法定判定组织出具判定陈述断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故此,两辩解人有关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核算问题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此外,两辩解人以本案没有现场扣押清单和勘查笔录为由对涉案冒牌烟数量提出异议,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用。

综上,按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裁判成果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出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断定之日起核算),并处分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定收效后当即交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出售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断定之日起核算),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定收效后当即交纳。

三、对抄获冒牌伪劣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毁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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