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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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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934 更新时间:2018年02月16日02:31:47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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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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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女。因本案于20141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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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112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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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定确定:2013530日,深圳市洪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洪利××公司)建立,该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是汤某(已申述),公司的监事是蒋某,运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大街洪利大道一号洪利城××物流中心15**号,认缴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实缴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运营范围是出资管理、出资咨询、运营电子商务等。2013927日,洪利××公司股权及法人代表改变为林某(即汤某的母亲)

20131216日,被害人吕某报案称:201381日,吕某从洪利××公司建立的××欧茵网址(网址:http***)中了解到,在××欧茵网站里揭露介绍了一个深圳市电池厂的融资项目,出资年利率是22.4%,告贷金额标的是人民币100万,告贷期是3个月,到期之后归纳报答大概是人民币12万元左右,吕某遂依照该公司的要求于2013831日经过工商银行的网银汇了100万元人民币到其指定的××欧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某的账号(62×××15,工行帐号)930日,洪利××公司依照约定经过网站,经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法将第一笔本金和收益合计343987万元转给了被害人。2013109日该公司经过××欧茵网站发出布告,阐明公司现在经济状况困难,到期的融资资金不能够正常提现,导致被害人吕某合计人民币66.3871万元无法追回。截止申述时,相似吕某的报案人合计130人。

经查询,洪利××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汤某经过杭州××商务有限公司开发“××欧茵网站,为便利吸收客户的资金,汤某自己到坐落深圳市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等7家银行开立银行帐号,并将其自己银行帐号在“××欧茵网站上揭露发布,汤某伙同该公司的总经理蒋某(另案处理)、何波(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欧茵网站发布多家告贷公司名称、告贷金额等相关信息,并许诺付出告贷年利息为22.4%的高报答吸引出资人投入资金。出资人在“××欧茵网站里注册成会员后,经过线上、线下转账等方法将资金转入汤某发布在“××欧茵网上的银行帐号里。在改变公司法人代表后,被告人林某出头处理、和谐相关事项。在有多家告贷公司向其公司偿还部分或许全部债款时,被告人林某未实行其法人代表的责任,任由洪利××公司的有关人员搬运公司财物。现在,经向杭州××商务有限公司调取“××欧茵网站的数据库及搜集报案人提交报案资料显现,被告人林某等人利用“××欧茵网站不合法吸收出资人的出资款总计64312103.99元人民币,已报案人员合计130人。

2014116日,被告人林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深圳市洪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浩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深圳市斯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林某、汤亮及汤某的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洪利××公司交易流水。通话清单,汤某等人接待投资人考察团的资料,报案人提交的报案材料(130名报案人),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案卷材料,王某平自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吕某、曾某、魏某、宋某、吴某忠、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姜某、吴某斌、尹某、程某、李某茂、刘某、沈某、吴某、孙某、周某、黄某保、万某、黄某、李某、汤某的证言,杭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欧茵网站后台数据,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账户的交易流水,被害人提供现场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林某亦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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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洪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开发的“××欧茵”网站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作为深圳市洪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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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解人提出林某是洪利××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公司上班,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办理的辩解及辩解定见,经查,多名证人及被告人林某均证明林某以其建立的斯亚特公司为洪利××公司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的行为供给担保,洪利××公司于2013927日改变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林某,该公司股权也转让给被告人林某,多名证人证明201310月份今后林某参加洪利××公司的实践经营,并且主要由林某处理洪利××公司的业务,林某现已实践参加了洪利××公司的经营及办理,因而,对林某的辩解及其辩解人的该点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辩解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定见,经查,尽管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但其未能照实供述悉数违法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而,对该点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辩解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系初犯的辩解定见符合查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林某犯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八万元;二、持续追缴涉案赃物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上诉人林某不服原判,其提出上诉理由及其辩解人提出辩解定见称:1.本案系单位违法,林某未参加洪利××公司的不合法吸存行为,在接任洪利××公司法人代表后,虽与投资人见面,但主要是安慰投资人,并非参加洪利××公司的经营和办理行为,所起作用较小;2.原判未确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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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市洪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非法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没有参与洪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担任法人代表后出面安抚被害人,所起所用较小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洪利××公司成立后主要由汤亮、汤某、蒋某等人实际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该公司资金断裂后,林某接任该司法人代表并处理与被害人协商等事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明显小于其他主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关于林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林某到案经过中证实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涉案情况,故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其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林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关于上诉林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6日起至201811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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