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余某、田某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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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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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甘某、田某犯私运一般货品罪、私运国家制止进出口的货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作出(2017)粤03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田某、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檀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定见,以为本案事实清楚,决议以不开庭方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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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底,“欢都”船在汕头港抛锚维修并陆续补充船员,并招募了被告人余某任管事、被告人甘某任三副、被告人田某任二副。2016年1月22日,“欢都”船申报离港,目的地为香港(该船从汕头出港时未装载货物)。该船离开汕头港之前,被告人余某在中国籍船员集体用餐时跟大家讲:此次是去香港装货,回汕头卸货,如果有人问,大家就说是去台湾。l月22日,“欢都”船完成申报手续启程前往香港,1月23日,该船行驶至甲子角对开海域时出现故障,随即抛锚检修至27日凌晨。检修完毕后,该船于27日傍晚抵达担杆锚地抛锚等进港引水(行业用语,即引航),期间被告人余某根据通成公司经理陈某池(另案处理)提供的信息,与香港方面的货物代理沈某贵取得联系,并于1月28日20点开始安排“欢都”船抛锚在香港奇力2号锚地装货,装货后由余某接收虚假的提单和装船清单一包。1月29日凌晨5时,“欢都”船出港,三副甘某和二副田某按照余某的要求用VHF向香港交管报告目的地是台湾。8时45分左右,余某指示甘某和田某拔掉AIS,随后,甘某根据余某的要求,将船上AIS系统的数据线拔掉。直接导致海事部门无法监控该船航线,同时由甘某将船只调整往汕头方向,并交代接班驾驶的大副按汕头方向继续航行。按照余某的指示,田某还作了香港到高雄、高雄到香港的航海计划。
11时25分,边防部门靠近“欢都”船,并打开警灯、警报,通过高音喇叭喊话、发射照明弹等表明身份要求其停船接受检查,该船均无任何反应,并继续原速原向航行,11时38分,边防部门对“欢都”船强行靠帮攀爬登临。在查缉人员登船期间,甘某根据余某的指示,在航海日志上补充填写了一份虚假日志,将目的港注明为台湾以应对检查。经检查,“欢都”船有冷柜71个,其中1513270公斤为禁止进口的疫区冻品,706250公斤为非疫区冻品。经计核,非疫区冻品涉嫌偷逃应缴税额3777660元人民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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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以为,被告人余某、田某、甘某无视国家法律,私运疫区冻品及非疫区冻品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私运国家制止进出口的货品罪、私运一般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作为船舶的实践负责人,联系涉案货品登船、接纳涉案货品的有关材料、指挥涉案船员躲避海关人员执法检查,起主要效果,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甘某遵从被告人余某的指挥,各自实施具体操作,起非必须效果,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私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定:(一)被告人余某犯私运国家制止进出口的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私运一般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议履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田某犯私运国家制止进出口的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私运一般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甘某犯私运国家制止进出口的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私运一般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余某、田某、甘某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私运货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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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对上诉人不利的口供进行定罪。案发时,欢都船正在香港至台湾的正常航线上,并非驶往汕头。船讯网显示船只目的地为汕头是此前录入未经更新的信息,海图机上有前往高雄与汕头的两条线路,余某没有对船员说过本次航行是回汕头卸货,不应认定欢都船的目的地就是汕头。2.本案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且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不能据此推断余某参与走私犯罪。3.鉴定结论对涉案货物的产地、重量等关键内容的记载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随船资料与航海日志并非虚构,不能因此认为其对走私行为是有预谋和准备。5.欢都船由通成公司陈某池管理,其受雇于船务公司在船上管理机械设备,没有联系货物交接,无法决定船只航向及指挥船员,也不是此次运输的直接受益人,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综上,余某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余某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1.原审没有查清欢都船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经营者以及该次航行收取运费的受益人,亦未查清涉案货物的货主。2.余某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
上诉人田某上诉及其辩解人辩解提出:1.一审法院确定田某违法的现实不清,依据不足。田某是在2016年1月13日才经过中介到欢都船工作,和船上人员均不相识,未与任何人有过私运的预谋和预备。2.田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拔掉AIS和改动航向均非田某所为。田某作为欢都船的二副,画航线图是正常实行职务的行为,其认为本次飞行的目的地是台湾,并不了解船舶所装载货品的状况。恳求依法改判田某无罪。
上诉人甘某上诉及其辩解人辩解提出:1.船讯网显现航向为“SHANTOU”是陈腐数据,并不是案发时船舶的航向,海图机也不能反映船舶的航向,余某亦供述本次飞行的目的地为台湾,因而,确定欢都船前往汕头私运货品的依据并不充沛。2.甘某拔掉AIS线及调整船舶航向均得到外籍船长和大副的赞同,是根据船舶飞行的需求。3.甘某没有经手过货品及货品单据,没有依据证实提单是虚伪的。4.船长及大副是欢都船负责人,全程指挥船舶飞行、装货,本案不应只追查三名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甘某的辩解人还辩解提出:1.涉案货品的状况与提单所载相符,查验检疫手续完全,来历及去向清晰,并非私运货品。2.余某、甘某等人没有私运货品的经济能力及动机,侦查人员对涉案船员的讯问存在诱供的状况。甘某不知道涉案货品的真实状况,未从中取得额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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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欢都”船(下称欢都船)在广东省汕头港抛锚维修并陆续补充船员,旭洲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旭洲公司)招募上诉人余某任欢都船管事、上诉人田某任二副、上诉人甘某任三副。2016年1月22日,欢都船申报离港,目的地为香港。该船离开汕头港之前,余某在中国籍船员集体用餐时跟大家讲:此次是去香港装货,回汕头卸货,如果有人问,大家就说是去台湾。当日,欢都船完成申报手续,空船离港,启程前往香港。1月23日,该船行驶至甲子角对开海域时出现故障,随即抛锚检修至27日凌晨。检修完毕后,该船于27日傍晚抵达担杆锚地抛锚等进港引航,期间余某根据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通成公司)经理陈某池(另案处理)提供的信息,与香港方面的货物代理沈某取得联系,并于1月28日20时开始安排欢都船抛锚在香港奇力2号锚地装货,装货后由余某接收虚假的提单和装船清单等资料。1月29日凌晨5时,欢都船出港,三副甘某和二副田某按照余某的要求用VHF向香港交管报告目的地是台湾。8时45分左右,余某指示甘某、田某拔掉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电源线,随后,甘某将该船上AIS电源线拔掉,将船只调整往汕头方向,并交代驾船大副按汕头方向继续航行。按照余某的指示,田某制作了欢都船从香港到高雄、高雄到香港的航海计划。
11时25分,边防人员靠近欢都船并打开警灯、警报,喊话要求欢都船停船接受检查,该船继续原速原向航行。11时38分,边防人员强行登上欢都船检查。期间,为应对检查,余某指示甘某补填虚假航海日志,将目的港注明为台湾。经查验,欢都船装载有冻品冷柜71个,其中1513273.2公斤为禁止进口的疫区冻品,706255.7公斤为非疫区冻品。经计核,非疫区冻品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77666.0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表,证实:2016年1月29日,深圳市南澳边防派出所和东山边防工作站查获欢都船涉嫌走私冻品共71个冻柜,船上有余某、田某等20人;次日,案件移交深圳海关处理。
2.抄获经过、捕获经过,证明边防执勤官兵抄获私运船只、捕获余某等人的经过。
3.搜寻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涉案人员的手机、电脑、涉案船只、私运货品以及相关材料被依法扣押。
4.状况阐明,证明余某回绝在71份冻柜《扣押清单》上签字。
5.入库清单、入仓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货品存放于深圳市润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梅林仓库。
6.发还清单,证明深圳海关缉私局将扣押的欢都船发还华通船务亚洲发展公司(下称华通公司),收取人为杨卫宁。
7.船员证、护照,证明欢都船船员作业资质及身份状况。
8.欢都船船员信息挂号表,证明欢都船船员的个人信息状况。
9.户籍材料,证明余某、田某、甘某的身份状况。
10.欢都船相关相片,证明欢都船外观状况。
11.汕头中海船务署理公司供给的材料及证明,证明YISHUN86轮船东于2014年1月22日向巴拿马请求将船名改为SHUNTAI98;后来SHUNTAI98轮卖给现船东华通公司,并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欢都。船东已向汕头海事局请求该轮船名更新为欢都。
12.物料告知清单、请求单、方案单、调拨单、船只修补安全协议、技术开发合同等,证明欢都船在更改船名之前的相关费用申领状况。
13.税务挂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船只托付处理协议书,证明:汕头市旭洲船只修造有限公司的工商挂号、税务挂号状况;旭洲船只处理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挂号、股东状况;《船只托付处理协议书》显现华通船务亚洲发展公司托付旭洲船只处理有限公司处理欢都船,协议签定时刻为2014年7月15日。洪某、邹某对《船只托付处理协议书》予以签认。
14.中海船务署理公司供给的协议书复印件、相关修补手续单据,中海船务署理公司称该协议书复印件由托付方旭洲公司供给,汕头旭洲公司与华通公司签定协议,涉案船只在汕头修补、查看、证书年审等事宜由旭洲公司担任联络及和谐,费用由华通公司结算。协议自2015年4月20日生效,有用期一年。
15.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世界船只运送经营许可证、水路运送许可证、陈某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通成公司具有国内世界货运资质,陈某池为该公司职工。
16.状况阐明,内容:汕头中海船务署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托付方汕头旭洲船务有限公司关于欢都船处理空船进港的托付邮件,该船于2015年4月24日在汕头港处理进口联检手续,进口时船上申报无货,锚泊在汕头港6号锚地,该船将在6号锚地进行船只修补及船员告知班手续。2016年1月20日该司收到托付方告诉,该船已修补结束准备空船开往香港,并于1月22日在汕头港处理完出口联检手续空船离港。此前该司从未署理过“易顺”轮和“顺泰”轮的进出港事务。
17.物料告知清单、物料请求单、备件请求单、出境卫生检疫证书、船只改名证明书、船只出口岸许可证等材料,证明2014年6月27日,涉案船只的现船东华通船务亚洲发展公司将船改名为欢都,且此次飞行经过汕头中海船务有限公司代理相关的出港手续。
18.船只出口岸手续申报材料,证明欢都船于2016年1月22日在汕头港处理完出口联检手续,空船离港。
19.2016年1月22日欢都船脱离汕头港的结关告诉书、船员膳食申报单、欢都船员名单、船只改名证明信、船只出口岸手续联络单、总申报单、船只概况报关单、货品申报单等材料,证明欢都船脱离汕头港时的状况。洪某予以签认。
20.送货清单、结关告诉书、备用金底单、陈某池手刺等材料。
21.随船提单及装箱单、商检证书、提单与商检证书比照统计表,证明提单与商检证书记载的箱数不同,提单与商检证书记载的重量不同。可见,提单与商检证并非涉案船只货品的单证。
22.抄获地址示意图,证明欢都船被抄获时的位置。
23.侦查人员在船只轨道公司调取的《船只轨道》,证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9日欢都船飞行轨道,目的地是shantou(汕头),是由船上船员录入船载AIS中,船只轨道公司系被迫接纳。
24.从船讯网调取的欢都船的飞行动态图,证明:办案人员登录船讯网主页,输入“欢都”字样,显现该船近一个月的航线轨道和船载AIS记载。相关轨道记载显现该欢都船从甲子港海域前往香港,并沿着本来的航线归航,显现目的港为“SHANTOU”(汕头),并于2016年1月29日8时45分封闭船载AIS,与案情相符。
侦查人员向甘某出示上述飞行动态图,甘某签认:“经我细心辨认,此图片是从船讯网下载的欢都号轮的飞行动态图,记载的内容实在无误,其间2016年1月29日02∶15至08∶41是欢都船在香港海域的正常航线,2016年1月29日08∶41是我按余某指示拔掉AIS记载仪电线的最终动态记载”。
25.帆海日志:内容“standbyenginetotaiwan”。
该帆海日志经余某签字承认:“以上内容是帆海日记,1月29日约10点,我起床到驾驶室,三副说帆海日记还没记上目的港,我说是要写上的”。
该帆海日志经甘某签字承认:“此复印件是关于帆海日志,1月29日边防快艇快到船上时我临急补上的”。
26.帆海图书挂号表、飞行方案原件,上有手写的航点坐标,包含汕头-香港、香港—高雄、高雄—香港。
甘某对该书证进行解说并签字承认:“第一页是汕头到香港的电子海图转向点设置,第二页是高雄到香港的飞行方案,第三页是汕头到香港飞行方案,第四页是香港到高雄的飞行方案,第五页、第六页是帆海图书挂号表,第七页是航向转向点,第八页不知道什么意思。”
经甘某签认,指认系田某制造的船只帆海图书挂号表。
田某对船只帆海图书挂号表签字承认:“以上是我画出船只飞行需求用的海图以及增加两张需求购买的新海图,现已购买到船上”。田某对飞行方案签字承认:“是我自己所写,记载的是欢都轮汕头到香港的我自己规划的电子海图转向点的草稿,可是我发现电子海图上面有汕头到香港的航线,所以我就没有用我做的转向点,曾经就有航线,所以就不必我做的方案了。”
27.从甘某手机里提取的船内货柜分布图,经甘某签认,证明从图上看船内有71柜货品。
28.林某赐证言:这次咱们从香港动身后是要去汕头的,缅甸人上船之前,咱们7个我国船员吃饭时,三副甘某屡次告诉咱们欢都船从香港动身后是要去汕头卸货的,前次笔录说去台湾,是由于咱们7个我国船员一同吃饭的时分,三副甘某告知咱们的,他说假如有人问咱们咱们都说是去台湾。所以,前次笔录我就依照三副甘某交待的说欢都船是去台湾的,7个我国船员有余某、甘某、徐某盟、潘某跃、煮饭的马某二、二管新来的我不知道姓名和我。欢都船上真实的管事是余某。
林某赐辨认出余某、田某、甘某。
29.潘某跃证言:我于2015年10月21日上船作业,余某是管事,船上一切事务都是由他组织和指挥。在汕头锚地动身前,余某在一次船上餐厅吃饭时跟咱们我国籍船员说过,这航次是去香港装货,回来汕头卸货,后来船飞行到甲子抛锚修船吃饭时,余某也跟咱们说过是回汕头卸货,还说回汕头后请咱们吃饭。这次飞行的目的港应是汕头。边防上船查看时,驾驶台的三副甘某用船上电话告诉我换油减速,说有边防人员上来查看,并告诉我假如查看人员问去哪里就说去台湾。我觉得这些货品运去汕头卸货是违法的,怕被发现才说的假话。
潘某跃辨认出余某、田某、甘某。
30.徐某盟证言:我经武汉中介公司介绍到旭洲公司,2016年1月15日上船,船上担任人余某,开船之前,余某招集一切我国籍船员称船有可能方案去哪里。甘某还跟我讲,如有人查船,就说船去台湾。当时田某问整个航次的帆海图,余某说只需画从汕头到香港的海图。甘某说这趟咱们是回汕头,不必再画一份海图。
徐某盟辨认出余某、田某、甘某、陈某池(陈司理)、洪某、邹某。
31.A**GW**TH**Y(缅甸人)证言:我经仰光中介公司介绍来船上作业,担任装卸货、开船。船上的实践处理人是司理(余某),我没见过该船的飞行方案,听二副(田某)说是开往台湾。我担任清点货柜的数量和重量。余某了解货品的详细状况。违背航线后设定的目的地是汕头,二副说吃了午饭后再画海图来得及。公安边防民警登船时我正在开船,看到边防的船让船停下,可是船上司理(余某)告诉我不要停一直开,后来我听到两声枪响,船长说这样不行,要停船,司理(余某)才下达停船指令,我就停船。
A**GW**TH**Y辨认出余某、田某、甘某。
32.T*IH*S**E(缅甸人)证言:船的实践处理人是余某。我2016年1月19日才开始担任船长。听大副说是由于风波大,违背了航线,二副画了新的海图,在船上的机器内可看到。船上AIS由二副和三副担任处理。船上那个老头司理(余某)能够决议停船,当时从我国边防武警喊话到咱们开始停船间隔了大概有十分钟左右。
T*IH*S**E辨认出余某、田某、甘某。
33.马某二证言:船上总共20人,管事是余某,他担任船上的一切事和人。我听管事和缅甸的船长在吊柜时说要运到台湾。
马某二辨认出余某、田某、甘某。
34.洪某证言:香港旭洲公司与汕头旭洲公司其实都是我与邹某一起出资的。欢都船是2014年3、4月与香港旭洲公司签定挂靠联络,欢都船平常的修补保养由通成公司担任。欢都船出港后船上船员的作业都是华通公司、船东组织的。船只挂靠在咱们公司,咱们能够给他处理各种世界飞行所需求用到的相关证书。船员是由船东进行处理,部分船员是船东自己找的,部分船员是咱们公司找的,然后咨询船东的定见。船东赞同之后,就会托付咱们和船员签定合同。船上的大副、二副、三副、林某赐、余某,都是咱们公司找来的。他们的薪酬是船东发。欢都船原名叫“顺泰98”,本来的船东卖给金某他们之后才改成“欢都”姓名。平常关于这艘船的事务,我都是和通成公司老总金某或他公司的机务司理陈某池联络。金某告诉我此次出航是要去台湾。欢都船1月13日出港后的第二天,走到惠来海域坏了,余某联络了我,我也由于这事联络通成公司陈某池。
洪某辨认出金某、邹某、余某、陈某池(陈司理)。
35.邹某证言:旭洲公司于2008年11月由我和洪某一起出资成立,事务范围主要是署理船只挂靠、修补、生意事务,帮忙船只处理有用证书以及船只系统文件。欢都船是经金某介绍挂靠在咱们公司的,是一艘巴拿马籍船,详细挂靠事宜都是洪某跟他谈的。金某是汕头通成船务有限公司的老板,他自己有6、7条船,做货运生意。此次欢都船上的货我不知道是谁的。
邹某辨认出余某、金某、洪某。
36.蔡某璇证言:欢都船挂靠我公司,该船船东是香港华通公司。我公司办理欢都船巴拿马证书的注册以及招聘船员。我办理过欢都船巴拿马籍船籍的工作,中国籍船员是洪某招的。我公司没有与船员签订合同,在我们帮船东招到船员后,船东华通公司会把他们签好的合同由金某拿到我公司让船员签字,签好后再给回船东。
37.张某芸证言:洪某交代我用我个人账户收金某公司打过来的用于发放欢都船船员的工资和伙食费。
38.金某证言:欢都号船的实际船东是曾某群,目前由旭洲公司管理。我公司陈经理(陈某池)有参与过欢都船机械设备的维修工作。陈某池2016年1月30日打电话跟我说船被查获,晚上他又打电话给我,让我转告洪某、邹某欢都船是从香港要去高雄的。我不知道陈某池是如何知道欢都船被查的。欢都船本次在香港装载什么货物我不清楚,受何人委托我也清楚,我认识余某,他是欢都船的船员,不知道是谁安排他到欢都船上工作的。沈先生是香港人,是船舶代理公司的经理,他是代理通成公司“宝鑫船”在香港的进出港手续的,欢都船在香港进出港我不确定是否为沈先生代理的业务。
金某辨认出曾某群(老曾)、邹某、洪某、余某、陈某池。
39.吴某鸿证言:我用过我自己的卡支付给旭洲公司用于欢都船员工工资。欢都船船东支付给我们通成公司的钱款,我们都支付给旭洲公司用于发放欢都船相关费用,通成公司没有截留或者收取任何费用。
40.沈某贵证言:2016年元月,汕头通成公司机务经理陈先生找到我说有船让我代理,船名欢都,欢都船进港以后停泊在香港奇力锚地3号港,陈先生告诉我是空载的,没有装货,欢都船要出港时,我就代理申办离港证,拿到离港证后,欢都船就可以驶离香港。我根据华通公司给的电话号码打给姓林的欢都船员,是欢都船的业务员,我跟林说装完货以后给我电话,我安排引水,林姓欢都船员后来给我电话说装完货了,一个小时以后可以引水。欢都船是载货离开香港的,发给我的船舶吃水线我一看知道是载货出港了。
41.上诉人余某的供述:我是旭洲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香港)雇请到船上工作的,由该公司发工资给我,每月人民币7500元。洪某和邹某是旭洲公司的老板,欢都船的船员招聘和船舶证书都是旭洲公司安排。我2014年年底开始在这艘船工作,当时这条船叫易顺86,后来改名叫顺泰98,现在改为欢都,船籍是巴拿马籍,船主听说是香港老板。我在船上是管事,负责管理船上的机器、安排人做事干活、加油、维修等。2016年1月22日在汕头联查锚地上船出发去香港,船的主机在陆丰甲子角对开海域坏掉了,修船修了大概三天左右,1月26日修好出发,1月28日到达香港,在香港奇力2号锚地装货,货物都是用驳船运过来过驳的,全部是集装箱冻柜,共有71个柜。装完货后出发去台湾,途中被抓获。船是通成公司陈经理(老陈)在管,他让我联系香港代理公司姓沈男子在香港装货,船上装什么货物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货主是谁。随船有一包封好的资料,是装完货后理货公司交给我的,说到了台湾高雄交给那边的代理,我没打开看过里面装什么。我们船离开香港后,香港海事局通过AIS发现我们航线偏离,呼叫过我们,我怕被扣船,后来离开香港就让三副小张把AIS关掉。直到边防要上船检查时,我才上去驾驶台把船停了,同时,为了防止丢失,我把香港代理交给我的一个文件包从我房间床头柜藏到对面房间的沙发下面,还叫三副补好29号的航海日志。
余某辨认出洪某、金某、邹某、田某、甘某、陈某池。
42.上诉人田某的供述:2016年1月13日,我经武汉“高赢”中介公司介绍来到欢都船工作至今,职务为二副,工资8000元人民币,负责驾驶台设备的维护保养、修改航海图书资料,画航海航线图。船上的大小事由姓林的管事负责,三副是甘某、三管是潘庆越、机工是老林、厨师是马某二、二管是徐某盟,其他都是外籍人员。船主不知道是谁。2016年1月23日凌晨,欢都船从汕头港出发,但船开到甲子角附近坏掉了,我们就把船开到甲子角维修。28日凌晨修理完毕后,随即开船前往香港。下午到达香港奇力2号锚地,然后管事上来驾驶台和三副(甘某)在驾驶台对我说,船出了担杆海域后,航向090向东走一会后,把AIS拔掉,防止别人举报,留个AIS的标记。AIS拔掉后系统上就没有船的AIS运行轨迹。1月28日晚上9点左右,小吊船靠近欢都船开始装货,现场是大副和管事负责。1月29日凌晨五点,船出香港海域。中午11点有人说边检过来了,我上驾驶台看见船长、大副、管事、三副都在,然后管事跟我说什么都不要乱讲,这时三副走到航海日志旁边上面用英文写了备车、引水时间,一分钟后边防人员就进来控制驾驶台。我不清楚欢都船装的是什么货物,这批货有无报关或者检验检疫的手续或单证我不清楚,不在我的职责之内,货主不清楚。我在旭洲公司时,林总说这船是跑香港至台湾,有时去越南、菲律宾,等到上船后,我听管事说这趟回汕头。我并不知道欢都船在香港装完货后,有无驶向台湾方向,也不知道船的前进方向。我是按船长和林管事的指示做航行计划,这次欢都船的航线图我只画了汕头到香港的纸质航线图,香港到台湾的航线图本来就有,不需要重画。我们被边检查获的时候欢都船不在从香港到台湾的航线上,为什么会偏航我不知道。
田某辨认出邹某、洪某、余某、甘某。
43.上诉人甘某的供述:我是2015年10月21日通过派遣公司来到欢都船任职三副,主管救生消防设备和甲板的一些除锈保养工作。该船是巴拿马籍,欢都船是华通公司的,实际船东是谁不清楚。在船上我听船长和大副的指挥,他们都是缅甸人,船上共20人。管事叫余某,他在船上负责我们的生活。他在船上的话语权最高,凭着机工证上船,负责跟旭洲公司和代理公司联系,我们都要听他指示工作。余某在船上工作的时候有两部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用于和洪某、邹某联系,一部白色NOKIA手机,和香港方面联系时使用,如船要加油、装货以及跟代理联系在香港出入境业务,算是随船手机。2016年1月16日,余某在一楼餐厅召集二副田某、我、二管徐某盟、三管潘某跃四人,对我们说这一次航线报的是香港到台湾,但香港老板的意思是从香港偷偷回到汕头并把货卸掉,卸完货以后再补一下从香港去台湾的航行日志。从汕头出港前进行PSC检查时,余某在和大家一起吃饭时说过,等这次从香港回来在汕头卸完货后,大家一起吃饭。余某做我们思想工作的时候还说,叫我们四个不用担心,公司把一切都安排好了,不会有问题的。2016年1月23日凌晨,我们船从汕头港出发,准备去香港装货,但船开到甲子角对开海域时坏掉了,我们就把船开到甲子角维修。直到27日凌晨,我们才又出发前往香港。我们船是28日下午到达香港的,装货时间应该是晚上8点半以后开始,我知道装的是冻柜,但不知道冻柜里面装什么货物。装完货后,大概是29日凌晨5时引水出港。我们的船在29日早上8∶47分关闭了AIS系统,是余某要求我关掉的。当时在引水员上船后,余某走到我身边小声对我说:“一会到了香港报告线以后,要把AIS拔掉,不然我们全部都完蛋了。”然后我在电子海图前指着问“是否在这个位置把AIS拔掉?”他回答是,并且要求我拔掉后把电源线放到他房间,防止老外不懂误操作,然后要我把航线转到去汕头的方向。我一直等到8∶45分船过香港报告线时,趁大副和水手不注意拔掉AIS的电源线,并把船首航向调整往汕头航向,然后跟大副讲,我们船出了香港报告线,AIS就无法显示,只能依靠旁边的模拟AIS系统,并告诉大副,林管事说过有可能下一港是去汕头,让他照着这个方向开,他说ok。电子海图上的航线我上船之前就有。然后我就下去把AIS电源线放到余某房间桌面。余某还对二副说过关闭AIS系统的事。关闭后的新航线在“船讯网”和海事局都无法发现欢都船的新轨迹。
甘某辨认出邹某、洪某、余某、陈某池。
44.手机取证报告,证实对余某使用的白色诺基亚手机取证情况。
4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走私冻品的品名、品牌、规格、标称产地、重量及数量,其中来自巴西、美国、法国等地的冻品属于国家质监局禁令公告中来自疫区的动物产品。本案走私冻品中有1513273.2公斤为禁止进口的疫区冻品,有706255.7公斤为非疫区冻品。
46.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欢都船走私非疫区冻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777666.07元。
47.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欢都号货轮现场方位图、驾驶甲板平面示意图、欢都号货轮停靠位置以及驾驶甲板仪器分布情况。
48.检查笔录以及执法视频光盘七张。
对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解人的辩解定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没有依据证明侦办人员在对余某、甘某等涉案船员进行讯问或问询过程中采取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不合法取证手法,讯问、问询笔录显现侦办人员是在看守所等合法办案场所进行,均由侦办人员二人进行,笔录资料经证人、被告人阅览承认内容无误后予以签名捺印,笔录制造规范合法,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余某、甘某上诉提出涉案船员所作证言、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用。
2.关于欢都船被截获时航向断定的问题。经查,在案依据证明边防人员发现欢都船并强行登船查看时,该船舵机处于自动驾驶状况并沿海图机上设置的航线飞行,航线意图地港为汕头。船只轨道及经上诉人甘某签认的欢都船飞行动态图均显现该船在香港装货后沿着本来的航线归航,船载AIS录入的意图港也是汕头。抄获地址示意图、外籍船长和大副的证言及上诉人田某的供述均证明,欢都船在香港装货后归航时已违背从香港至台湾高雄的世界帆海路线,飞行到我国领国内。甘某供述其封闭AIS体系后,按余某的指示把欢都船航向改为去汕头方向。综上,应确定欢都船在香港海域装货后飞行的意图地为汕头。各上诉人上诉及辩解人辩解提出欢都船此次飞行意图地为台湾高雄的依据缺乏,不予采用。
3.关于三名上诉人是否构成私运违法及本案应否确定为单位违法的问题。经查,证人潘某跃、徐某盟的证言及上诉人田某、甘某的供述证明,欢都船从汕头动身前,余某曾向我国籍船员表明本次飞行的意图是从香港装货后回来汕头卸货,并告知船员假如遇到执法查看就称是去台湾;余某供述其要求甘某封闭AIS,田某、甘某招认余某要求其二人将船载AIS的电源线拔掉,防止他人告发;欢都船在香港海域装货后,甘某依照余某指示调整船只向汕头飞行;欢都船外籍船长、大副的证言及甘某的供述均证明余某并未依照边防人员要求第一时间停船承受查看,反而要求欢都船按原定航线持续飞行;余某与甘某的供述证明边防人员登船时,甘某依照余某指示制造虚伪帆海日志,以应对边防人员查看。上述依据证明三名上诉人明知本次飞行的意图是为了私运货品,仍采取了一系列手法躲避监管部门查缉,施行了详细的私运违法行为,应确定三名上诉人片面上具有私运的成心,客观上施行了详细私运行为,应以私运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有依据无法证明相关单位参加本案私运活动,本案不宜确定为单位违法。至于涉案货品货主、船东等尚未到案并不影响上诉人余某等人构成违法应依法予以追究责任。各上诉人上诉及其辩解人辩解提出不构成私运违法以及本案构成单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用。
4.关于涉案货品产地及数量确定问题。经查:(1)关于产地问题。我国查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依据涉案货品的外包装显现的货品产地状况,并对照国家质检总局布告的《制止从动物疫病盛行国家/区域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的规定,确定涉案货品哪些是制止进口的疫区冻品,哪些对错疫区冻品,查验机构所出具的查验结果能够作为确定本案私运货品品质的依据。(2)关于数量问题。在案依据证明,欢都船装载私运冻品71柜被当场抄获,侦办机关依据涉案货品外包装显现的称号、毛重、毛重、件数等数据进行计算,依法制造扣押清单和入库清单,因而确定本案制止进口的疫区冻品数量为1513273.2公斤,非疫区冻品数量为706255.7公斤。侦办机关已将扣押清单向余某出示,并经一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确定现实的依据。余某辩解人对涉案货品产地、数量所提贰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用。
5.关于量刑问题。依据查明现实,上诉人余某、田某、甘某参加私运国家制止进出口的货品合计1513273.2公斤,情节严重;私运一般货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77666.07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追究责任。上诉人余某、田某、甘某均受雇请参加本案私运,均应确定为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分。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余某为主犯并对其所作量刑不妥,应予改判;对上诉人田某、甘某在案中位置、效果所作确定以及量刑均适当,应予保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田某、甘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雇参与走私疫区冻品及非疫区冻品入境,其中走私禁止进口的疫区冻品情节严重,走私非疫区冻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某、田某、甘某受雇参与本案走私,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余某为主犯并对其所作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其余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甘某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田某、甘某的上诉;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对上诉人田某、甘某的定罪量刑和第一项对上诉人余某的定罪部分以及该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余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余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7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