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对侵占遗忘物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6日15时,顾某某在A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后,看见该银行大厅业务窗口凹槽内有一扎1万元的人民币,遂趁机拿走该扎人民币并迅速离开。当日16时许,刘某某发现自己取款的金额少了1万元,便到银行询问,得知此款被顾某某拿走。银行人员随即联系顾某某,但其对上述行为予以否认。刘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构成盗窃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刘某某1万元存款的目的,客观上趁无人注意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1万元现金拿走,并经银行询问后仍然对其拿走钱款的行为予以否认,拒不归还。即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转移了被害人对于涉案钱款的占有。其行为与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的一大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顾某某侵占遗忘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争议是对于此行为应当以侵占罪论处,还是以盗窃罪论处?要想准确定性此行为,应当找出两罪的根本区别。依据相关法条之规定,两罪的本质区别是“涉案行为是否转移了他人对于财产的占有”。若行为人转移了他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则应当构成盗窃罪。若行为人未转移他人对于财产的占有,而是直接转移了他人对于财产的所有,则应当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某所拿走的钱款系被害人刘某某遗忘在银行的存款,属于遗忘物。且刘某某在顾某某拿走钱款1小时后便发现其遗失了1万元存款,欲通过银行予以追回。即刘某某对该1万元存款属于短暂遗忘,短暂遗忘并不影响其对于该存款的占有。因此,顾某某属于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转移了刘某某对于该钱款的占有,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论处。虽然其客观上具有侵占罪的典型行为“侵占财产,拒不退还”的情形,但其实质上并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侵占罪论处。
【广州盗窃罪刑事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