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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盗窃网络域名,是否属于盗窃罪所规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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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63 更新时间:2023年01月28日02:13:3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盗窃网络域名,是否属于盗窃罪所规制的行为?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09年5月以人民币11.85万竞拍获得A网络域名,且将该域名交由B维护公司维护。为非法占有A域名,张某某先利用技术手段破解了A域名的邮箱秘密,并将A域名绑定到自己的邮箱上。2010年8月6日,张某某又将A域名转移到自己在C网络公司申请的ID上,并更换绑定邮箱。2011年6月,张某某以人民币12.5万的价格将A域名售与李某。2015年9月29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构成盗窃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陈某所有的A网络域名的目的,客观上以破解域名密码、转移绑定邮箱的手段,将陈某占有的A域名转移为自己占有,并擅自出售给李某,造成了域名所有权人陈某的重大财产损失。即张某某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转移了他人对于域名的占有,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与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中存在以下两大关键问题:其一、盗窃网络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传统盗窃罪所涉及的物品是被害人的现实物质财产,如钱款、珠宝、衣物等,尚未涉及网络虚拟物品。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司法实务中盗窃游戏币、Q币或其他虚拟财产的行为逐渐出现。本案中,涉及的是盗窃网络域名这一虚拟财产的行为。网络域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用货币售出与购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网络域名,其注册人利益应当受保护。因此,应当认定盗窃域名、数额较大的行为,可以成立盗窃罪。其二、如何认定域名所有权人陈某的财产损失?网络域名作为虚拟财产,具体可以综合考虑购入价、销赃价、市场热度等因素来予以认定。

 

广州盗窃罪刑事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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