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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对外销售未获批生产的药品,法律如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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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0 更新时间:2023年01月28日02:19:1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对外销售未获批生产的药品,法律如何评价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至2019年8月,王某某在未获批准的情形下生产名为A、B的药品,并对外销售,共计销售额238万余元。2019年6月至8月,物流公司邮递员罗某某对王某某销售上述药品的情形明知,仍伙同薛某某邮寄销售,共计销售额23万余元。经检验,涉案的A药品检出布洛芬、双氯芬酸钠等化学药物;B药品检出茶碱、醋酸泼尼松等化学药物。即涉案药品长期服用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薛某某等三人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形下生产并销售药品,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薛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未获批生产的药品,仍然对外销售,数额较大。且经有关单位检验,涉案药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三名被告人均属于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未获批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三被告人的行为与妨害药品管理罪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以三被告人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妨害药品管理罪。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行为人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否则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涉案A药品检测出布洛芬、双氯芬酸钠等化学药物。B药品检出茶碱、醋酸泼尼松等化学药物。若在长期不知情下服用,会导致脏器损伤或延误疾病治疗,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所以,三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我国的药品管理秩序,更对服用该药的患者造成了潜在的健康危害,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

 

广州妨害药品管理罪刑事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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