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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盗刷他人绑定在支付宝内的银行卡资金,构成什么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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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7 更新时间:2022年08月21日03:27:2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盗刷他人绑定在支付宝内的银行卡资金,构成什么罪名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李某在购入姚某此前使用的手机卡号后,发现该手机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李某遂重置了姚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姚某绑定在支付宝上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消费。截至案发时,李某以上述方式共计使用姚某的卡内资金1491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姚某钱款的目的,客观上通过重置姚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与姚某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转账与消费,数额较大。即李某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退赔,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金融诈骗类犯罪中的“信用卡诈骗罪”。依据《刑法》第196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领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信用卡等方法;其三、诈骗数额至少达到“较大”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盗刷他人绑定在支付宝内的银行卡资金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相符,应当以本罪论处。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用卡诈骗罪所依托的载体不再拘泥于实体卡,而是扩展到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若行为人是冒用他人绑定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信用卡,则应当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若行为人是直接对微信钱包、余额宝内的资金直接使用,则不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应当以盗窃罪(对物使用)或诈骗罪(对人使用)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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