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募业务员以高额返利游说公众投资向公司投资,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9日,韩某某成立A公司,并招募业务员通过承诺高额返利等方式游说公众向A公司投资。截止案发,韩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26人存款185.4万元。随后,韩某某将非法吸收的款项用于其个人经营,后因项目亏损于2018年3月关停A公司后潜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主观上为了吸收投资者钱款用于公司经营,客观上采取承诺返本付息、高额返利等方式,游说社会公众向A公司投钱,且非法吸收的款项数额巨大。即韩某某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鉴于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赃退赔,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其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6933.5元。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刑法》第176条之规定,要成立本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是或者变相非法,如某公司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时便向公众宣传投资项目、吸收资金;其二、吸收的是“公众”的存款,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若是向公司员工或者亲朋好友募集资金,则不应当以本罪论处。但若行为人明知公司员或亲朋好友会进一步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则仍然构成本罪;其三、吸收的是公众“存款”,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具有经营性目的。通常表现为将非法吸收的款项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
此外,本案中还需注意的是犯罪主体只有成立A公司的韩某某,不应当将A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因为A公司成立的目的及成立后的活动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其实质上是韩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不应当成为被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