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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负责人指派工人违规作业致使工人死亡,应当如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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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10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4日23:41:5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负责人指派工人违规作业致使工人死亡,应当如何追责?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 A、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完成X路排水管道清淤工作。施工期间,B公司实际负责人吴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2021年3月30日14时30分,受吴某指派,施工人员姜某、胡某、邹某、陈某四人开始管道清淤作业。期间,指挥员姜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安排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胡某、邹某、陈某下井作业。最终三人吸入有毒气体溺水身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作为管道清淤工作负责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的前提下,指派胡某等四名施工人员开展清淤作业,致使其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形下中毒溺水死亡。即吴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综合考虑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以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律师观点

依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体含义是:(1)必须违反的是规章制度;(2)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与发生生产、作业事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直接因果关系;(3)必须是造成了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即本罪属于结果犯;其二、侵犯的客体是企业的生产安全;其三、主体是企业中直接负责生产、作业的人员,即工程的总负责人;其四、主观方面属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是该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在指派具体人员进行作业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且其明知可能造成施工人员人身受损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造成了3名施工人员的死亡。其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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