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法律咨询:136 3235 5031
< >

【广州刑事律师】为牟利生产、销售伪劣桶装水,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案例

分享到:
点击次数:268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4日23:29:0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为牟利生产、销售伪劣桶装水,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至2020年期间,申某某、魏某某为非法牟利,用地下井水灌装桶装水,并以加封防伪标识、封条的方式假冒某品牌纯净水,销售给桶装水经营商徐某某等人,共计销售105万余元。徐某某等人明知该桶装水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且为假冒产品,仍然对外销售,共计19万余元。经该市食品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涉案的桶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且涉案商标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1年6月9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徐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就被告人申某某、魏某某二人的行为而言,其生产、销售的桶装水中铜绿假单胞菌超标500余倍,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经多方专家认定,铜绿假单胞菌超标会引起中耳炎、胸膜炎、菌血症、败血症等病症,完全可以证明二人生产、销售的桶装水“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同时,结合二人的具体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就被告人徐某某而言,其主观明知该桶装水不合格,对人体存在危害,仍然对外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客观条件,应当以本罪论处。

 

律师观点

依据《刑法》第143条之规定,要想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主观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持明知的态度;其二、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的行为;其三、生产、销售的食品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申、魏、徐三人的主客观行为均符合上述条件,且铜绿假单胞菌超标确实有极大可能引发相应病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由于桶装水是我们日常生活必须引用的食品,本案由此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这也告诫商家一切应当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最终只能是害人又害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广州刑事律师(宽).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