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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网络销售有毒有害减肥保健品,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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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6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4日22:51:3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网络销售有毒有害减肥保健品,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李某、余某2人在某网络平台大量销售假冒减肥产品。李某通过网络销售21.638212万元;余某通过网络销售16.154704万元。经鉴定,上述产品含有法律禁止添加入食品的酚酞、大黄素等有害人体健康的化学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涉嫌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余某主观上明知对外销售的该减肥产品中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成分,但为了非法牟利,仍然依托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数额巨大。即二被告人属于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形。其行为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但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对其予以惩罚性赔偿金与公开赔礼道歉的惩处。综上,以被告人李某、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同时判处二人分别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16.38212万元、161.54704万元,并判令二人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平台上公开道歉。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经济类食品犯罪中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刑法》第14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适用本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行为犯。因为本罪涉及的是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是否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结果在所不问;其二、本罪所规定的“有毒、有害食品”是指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用工业白酒兑成的饮用白酒、用“瘦肉精”制成的猪肉、用工业猪油冒充日常的食用猪油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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