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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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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13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4日22:49:3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

2009年至2010年,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刘某某套用他人货物出口信息,提供虚假合同,通过支付代理费的方式,以相关公司的名义出口木制品家具,获取退税凭证。截止案发,刘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取出口退税款16886186.83元,另有943073.9元退税款因被发现而未能退税成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款,以套用信息,虚构材料的方式报关,获取退税凭证,数额特别巨大。即刘某某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与国家的财产权。

其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且至少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

其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其四、主观方面:本罪属于故意犯罪,且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相当,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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