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轻微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统计违法行为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深圳市统计局
发文日期: 2022年04月02日
施行日期: 2022年04月02日
各区(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统计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2021年7月15日正式施行,对首违免罚和从轻减轻处罚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一系列政策,切实减轻疫情期间企业负担,我局依据“合法、审慎、可操作”的原则,创新企业合规行政执法监管模式,制定了《深圳市统计局轻微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统计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局
2022年4月2日
附件:
深圳市统计局轻微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统计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
一、 轻微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情形 | 不予处罚依据 |
(一)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应报数不为0,差错率在20%以下的;应报数为0,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或者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应填而未填指标数占应填指标数10%以下的;且能及时改正并未影响到统计数据最终汇总的。 以上行为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2、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应报数不为0,差错率在10%以下的;应报数为0,违法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已影响到统计数据最终汇总,但属于初次违法,并能及时改正的。 以上行为可以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统计调查对象非因自身原因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
(二)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一年内不超过2次,但能及时改正,并在补报期间成功报送且未影响到统计数据最终汇总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2、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已影响到统计数据汇总,但属于初次违法,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统计调查对象非因自身原因而迟报统计资料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
(三)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能及时改正,且能提供填报统计报表所需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2、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且未能完整提供填报统计报表所需原始记录和凭证、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但属于初次违法,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统计调查对象非因自身原因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四)经济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经济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经济普查资料,应报数不为0,差错率在20%以下;应报数为0,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或者提供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应填而未填指标数占应填指标数10%以下的;且能及时改正并未影响到普查数据最终汇总的。 以上行为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2、经济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经济普查资料,应报数不为0,差错率在10%以下的;应报数为0,违法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已影响到经济普查数据最终汇总,但属于初次违法,并能及时改正的。 以上行为可以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经济普查对象非因自身原因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
(五)农业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农业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农业普查资料,差错率在20%以下的;或者提供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应填而未填指标数占应填指标数10%以下的;且能及时改正并未影响到普查数据最终汇总的。 以上行为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2、农业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农业普查资料,应报数不为0,差错率在10%以下,已影响到普查数据最终汇总,但属于初次违法,并能及时改正的。 以上行为可以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农业普查对象非因自身原因而提供虚假或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 一般统计违法行为从轻及减轻处罚清单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从轻及减轻处罚情形 | 从轻及减轻处罚依据 |
(一)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应报数不为0,差错率在30%以下的;应报数为0,违法数额在300万元以下的;或者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应填而未填指标数占应填指标数20%以下的;上述行为一年内不超过两次且能及时主动改正或发现错误后在下个填报期主动修改调整的。 以上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2、统计调查对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
3、统计调查对象主动供述统计部门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
4、统计调查对象配合统计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
(二)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一年内不超过3次,但能及时改正并在补报期间成功报送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2、统计调查对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迟报统计资料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
(三)经济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经济普查对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提供虚假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2、经济普查对象主动供述统计部门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
3、经济普查对象配合统计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
(四)农业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农业普查对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提供虚假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2、农业普查对象主动供述统计部门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
3、农业普查对象配合统计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