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法律咨询:136 3235 5031
< >

【广州刑事律师】争吵中高空抛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

分享到:
点击次数:479 更新时间:2022年02月12日00:09: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争吵中高空抛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冯某某与其父母因观念不和,发生激烈争吵,吵架过程中冯某某一气之下将手边的电脑、手机、玻璃杯等物品扔向窗外。冯某某家位于15层,窗户下方为小区内公共道路,冯某某抛物当时正值下班时段,来往行人、车辆不断。冯某某扔出的物品直接砸中多辆汽车,造成各类损失共计6000多元。

造成事故损失后,冯某某立即报案等候处理。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冯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而将手机、电脑、玻璃杯等物品从高处扔下,造成多辆车辆损毁。冯某某明知自己居住在高层,依据一般理性人的正常经验,在下班人流活动较大时,高空抛物会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冯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而予以实施的,虽尚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成立本罪需要满足的违法性要件包括:客观行为是指采取与放火、爆炸、决水等违法行为严重性相当的实行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或足以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风险。在有责性上,需要证明行外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明知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而予以放任、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高空抛物这一行为违法成本较低,且本身高空抛物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判断行为人高空抛物是否构成犯罪市,需要结合案情判定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相当的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而严格适用刑法罪名,不枉不纵。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老检刑事律师团.jpg

上一条:【广州刑事律师】疫情防控期间,如何适用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对实行行为作出评价? 下一条:【广州刑事律师】以案说法,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