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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以案说法,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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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9 更新时间:2022年02月12日00:07:2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以案说法,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9年某市A区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对某街道的一栋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朱某某等人的抵抗,朱某某带领部分村民手持煤气瓶,声称若城管执法人员强行实施拆除行为,则释放煤气。经多次交涉,朱某某仍以释放煤气恐吓执法人员、阻扰执法活动。后公安机关出警,将朱某某抓获归案。

20201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在面对城管执法人员时,手持煤气瓶,以释放煤气、毒害他人威胁、恐吓执法人员,干扰违建拆除行为,妨害公务执行,其行为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人,其明知释放煤气会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但仍予以实施的,主观上对该危险后果持放任心态,其行为同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行为符合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在量刑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对抗执法人员的过程中,曾短暂将煤气瓶打开,释放煤气,已经着手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朱某某在煤气瓶打开后又及时关闭的,主动阻却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结合当前疫情期间,为严肃落实疫情防控措施,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就依法打击妨害疫情防控工作涉及刑事犯罪方面多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其中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以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我国刑法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即使在疫情时期,刑法也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与有责性的情况下定罪处罚,不得滥用刑法侵害人权。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上,在违法性上,强调实行行为达到足以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或已经造成危害结果;而在有责性上,强调行为人主观对于危害公共安全具有追求或放任的故意。而结合疫情期间,部分行为人隐瞒行踪、发热病情等行为的,并不一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特别是未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的行为人,其客观行为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在欠缺客观归责与主管归责可能性的情况下,不得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适用刑罚,以达到控制与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刑法的适用,在公共事件中应当在公民个人权利保障与社会秩序维护之间取得平衡,并且对人权保障适当加以强调,方能彰显刑法的价值。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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