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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犯罪金额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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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陈某某在担任AA通信公司柜台营业员一职的过程中,趁下班后店内无人之际,偷偷取出仓库保管钥匙,从库房中窃取数千张手机SIM卡。
事后,陈某某将上述手机SIM卡高价卖给他人,共计获利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批手机SIM卡系AA通信公司的经理詹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从某通信集团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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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AA通信公司的购买的手机SIM卡,其价值为人民币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AA通信公司的员工,其非法取得手机SIM卡的行为系职务侵占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同时,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给被害人詹某某以及AA通信公司造成的5万余元损失为认定标准,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然作为AA通信公司的员工,但是其并非负有管理仓库货物的职责,陈某某以非法占有的面目的,秘密窃取AA通信公司手机SIM卡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同时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金额认定,法院认定,依据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AA通信公司的经理詹某某从某通信集团购买该批手机SIM卡后获得了某通信集团的返利,实际该批手机SIM卡的价值低于12万元,且陈某某是以当地的交易市价向他人出售手机SIM卡的,因而对于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应当扣除上述返利,以及詹某某以及AA通信公司实际的损失为确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金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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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盗窃罪犯罪金额的认定过程中,由于商品的价值不仅仅是出售商品一方的单价定价决定的,而是依据在公开市场上可能实现的交换价值确定,詹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获得上述手机SIM卡后,通过获得某通信集团返利的方式,降低了购买成本,因而其实际损失并非12万元,故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金额时应当将返利部分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