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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用于制造毒品,但是我国相关法律中未予以明文规定的物品是否以制毒物品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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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62 更新时间:2019年03月19日20:01: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用于制造毒品,但是我国相关法律中未予以明文规定的物品是否以制毒物品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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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12月底,被告人谢某在越南国开办HH公司,从事加工生产虾壳糠、虾壳素。因生产需用大量盐酸,谢某便与澳门ZZ有限公司保安经理黄某商议购船从国内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送虾壳糠回国内销售。黄某当即表示同意投资。

2016,谢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指挥他人将上述盐酸走私运往越南。其中第一批盐酸运到越南,第二、三批盐酸在走私过程中被我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梁某在没有办理合法出境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走私易制毒物品盐酸,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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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易制毒物品。

确定某种物品是否属于制毒物品,应当依据相关国家规定。我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盐酸属制毒物品。

尽管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号令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附录所列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中包括了盐酸,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况且在该规定之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 2000年11月2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又于2002年联合发布了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均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依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以新规定为准,即依照最新部门规章,亦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综上,不能认定盐酸属制毒物品,亦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梁某走私盐酸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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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依据本案事实。即使盐酸可用于制造毒品,也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梁某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经查,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营利益,谢某、梁某实施了从国内购买盐酸,然后走私运到越南的用于生产的行为,其行为虽然具有走私的故意,但谢某、梁某并不了解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是否可以用来制造毒品,且所走私的盐酸系浓度在30%以下的副产盐酸。谢某、梁某走私盐酸的目的是为了HH公司加工生产虾壳素、虾壳糠,并非运到越南进行非法交易,更不是为了制造毒品。为此,HH公司经过申报,在越南取得了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综上,不能认定谢某、梁某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综上,原审被告人谢某、梁某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进行走私的犯罪故意,其走私盐酸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谢某、梁某实施了走私盐酸的行为,但因其走私货值仅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偷逃税款不足5万元,故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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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刑中有关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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