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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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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67 更新时间:2019年03月13日20:04:4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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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习某于注册成立了YY公司,担任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YY公司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进行加工制作成用于YYXX胶囊。

 

2012年5月至9月,XX胶囊分别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YY公司及习某。被告人习某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继续购买原料,组织人生产XX胶囊并销售。

 

AA大学医学院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国市场,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

 

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YY公司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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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本案中,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AA大学医学院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与《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

 

被告单位YY公司、被告人习某作为YY公司生产、销售XX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YY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XX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因此,被告人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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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刑中有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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