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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其受理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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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163 更新时间:2018年12月30日15:00:4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如何理解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其受理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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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审判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严谨、不细致,从而造成部分不够立案条件的案件,被按自诉案件予以立案;同时,又有一些具备立案条件的案件却久拖不立。

究其原因是立案时,是缺乏科学地掌握不同类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缺乏按不同类型的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仍然按照传统经验所确定的自诉案件一般立案条件进行审查。

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把好立案关,应在把握自诉案件的一般立案条件和三种不同类型的自诉案件的特殊条件下,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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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首先,要进行审查有无明确的被告人,有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立案的一般条件。

对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符合上述一般条件,即可立案。但对于刑诉法第 170条第2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仅有一般条件还不足以符合立案审查的标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立案审查时,还必须审查是否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特别规定的八类案件。

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在审查了立案的一般条件后,还应当审查被害人提起自诉时,是否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不立案的书面通知或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

此类案件因由公诉转化而来,自诉权实际上是被害人在公诉优先,自诉补济的追诉机制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补救手段。案件已经公诉程序处理、并且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程序终结就成为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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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其次,《刑诉法》第86条、14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

因此,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以此证明该案的公诉程序已经终结。只有被害人出示了证明公诉程序已经终结的书面材料,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

应当指出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在立案时,只要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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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最后,《刑诉法》第171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中的“证据充分”在证据的要求方面是不相矛盾的。

“有证据证明”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掌握的标准,而“证据充分”应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在立案后,开庭前审查时掌握的标准。

在立案审查阶段,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作为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是符合被害人自行行使诉权处分原则要求的。

如果在此阶段,对证据方面要求过高,则容易将一些本应受理的自诉案件排斥于自诉程序之外,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无法实现立法所确定的对公安、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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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一、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人民法院接到自诉人的刑事自诉状或接受自诉人的口头告诉后,应当指定审判人员认真审查,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

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属于本院管辖的;

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二、自诉案件审查如何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2、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上述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如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告诉的;经人民法院调解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3、对于已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自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5、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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