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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到国有公司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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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孟某某与某某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A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公司)从事信贷合同的审理和贷款的发放。
在其从事信贷业务审核期间,孟某某通过伪造其他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扩大他人申请贷款的额度,并将该扩大的部分金额非法转入自身银行账户,非法获取A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20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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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2000多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自己并未非法骗取公共财物,其所获取的是依法发放给他人的贷款,不构成贪污罪;同时自己并非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就被告人孟某某的辩解,法院认为:首先,就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认定问题,由于该A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孟某某在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次,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辩解,其所非法侵占的钱款为银行发放给各企业的贷款,不属于国家公共财物。由于从贷款的发放到支付都是在银行的掌握之下,本案中该钱款先到达企业账户,再转移至孟某某所控制的账户中的行为系属于孟某某为非法获得钱款的犯罪行为构成部分,其所侵占的钱款属于国家公共财产。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国家公共财产的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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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作为被派遣至国有公司,负有依法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