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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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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谢某某通过非法途径盗窃多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并将其提供给其朋友吴某某,吴某某利用其掌握的设备和相关技术,将窃取的空白银行卡中填写进他人信息,伪造出多张不同银行的信用卡。
事后吴某某和谢某某分别在不同的银行通过伪造的身份信息以及信用卡进行套现,共计非法获利1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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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和吴某某两人共谋通过窃取他人身份信息并伪造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和吴某某两人通过盗窃他人身份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巨大,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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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1)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2)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和吴某某通过窃取他人身份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从事诈骗活动,非法获利100多万元,数额巨大,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