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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高考考务工作人员为他人办理“高考移民”时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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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502 更新时间:2018年08月28日22:39:2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高考考务工作人员为他人办理“高考移民”时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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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初,胡某某就任AA中学的校长。其朋友魏某某听说该消息后为了使得该学校的40多名高考考生顺利考上大学,请求胡某某利用其AA中学学校校长的身份,在办理高考报名的过程中修改该40多名考试的身份信息,使得其在偏远地区参加考试,魏某某为将事情办成向胡某某多次进行利益输送,共计金额30多万元。

    报名手续完成后,在有关部门核实考生生源地信息时上述“高考移民”的事实败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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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AA中学利用担任校长职务的便利,在高考报名工作中,违反有关报名规定,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77920元,使得多名考生在异地报名参加考生,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AA中学的高考考务工作者,系受委托从事国家高考招生的公务人员,在高考报名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多名考生在异地办理考试报名手续,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结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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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作为AA学校的校长,构成受委托从事国家高考招生的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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