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金额的确定
基本案情
自2016年9月始,被告人邱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某某路**号五楼Q3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CH**”、“Di**”、“PR**”、“mi**”注册商标的钱包和手提包。
同年12月2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邱某,并缴获销售单据2本及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和钱包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247个、手提包120个,共价值人民币(下同)1781500元。
经按销售价格统计,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1394个,共价值人民币94064.02元;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852个、手提包81个,共价值44536元。
公诉机关指控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法院审理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邱某适用缓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始,被告人邱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某某路**号五楼Q3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CH**”、“Di**”、“PR**”、“m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和钱包。
同年12月2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邱某,并缴获销售单据2本及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和钱包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247个、手提包120个,共价值人民币1781500元。
经按销售价格统计,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1394个,共价值人民币94064.02元;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852个、手提包81个,共价值445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销售单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
对于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对于已缴获的赃物,根据缴获的单据,在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均已采用查清的单价计算,其余4个型号的侵权产品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邱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邱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广州刑事律师】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认定影响量刑幅度。实践中,销售侵权物品时的实际价格,通常远低于正品销售价格或正品吊牌价格,司法机关往往参照市场正品销售价格来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从而致使评估价格远超过销售者实际销售的价格,导致对量刑实际上产生非常巨大的区别。担任此类罪名的辩护律师,建议在价格鉴定结论出来后,及时提出法律意见沟通,争取按照销售者销售或批发的价格来定销售价格,不能听任按照市场正品价格来认定犯罪金额,从而争取较好的成功辩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