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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20日23:58:54 点击次数:3752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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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底,被告人甄某受单某(另处理)雇用,在本区市桥街某某路某某酒店商务大厦某某室成立广州繁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繁花公司)番禺办事处,聘用业务员通过派传单的形式向公众宣传,以繁花公司自建品牌需要增大投资的名义向公众借款,期限半年至一年,并许以24%-30%的年利率,每月付息、到期还本。

      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甄某及其聘用的业务员共向刘某甲某等30名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22.5万元。

      2013年1月,因无法归还到期本金,单某、被告人甄某等人关闭繁花公司番禺办事处。

      被告人甄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无视国家法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甄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审判

       被告人甄某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甄某是受单某雇佣,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甄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有利于被告人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被告人甄某受单某(另处理)雇用,在本区市桥街某某路某某酒店商务大厦某某室成立广州繁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繁花公司)番禺办事处,聘用业务员通过派传单的形式向公众宣传,以繁花公司自建品牌需要增大投资的名义向公众借款,期限半年至一年,并许以24%-30%的年利率,每月付息、到期还本。

       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甄某及其聘用的业务员共向刘某甲某等30名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22.5万元。

       2013年1月,因无法归还到期本金,单某、被告人甄某等人关闭繁花公司番禺办事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乙、郭某乙、刘某丙、昊某乙、刘某丁、钱某乙、章某乙、魏某乙、彭某乙、陈某乙、杨某乙、郑某乙、李某乙、袁某乙、卢某乙、韩某、谭某乙、周某乙、周某丙、柳某乙、张某乙、沈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曾某乙、聂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甄某供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报案书及相关合同、收据等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广州繁花化工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暂扣单据,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被告人虽是受单某雇请从事非法吸存活动,但被告人作为本地区的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投资宣传介绍、开发吸引客户投资,同时又雇佣业务员并指导开展非法吸存业务,被告人的作用是显著的,故此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比照主谋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无视国家法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已收受的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甄某退出的赃款60000元(该款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根据本案各被害人的本金按比例予以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1165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

【广州刑事律师】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律师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有两个特点,一是公开,二是非特定。关于“公众”的认定,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一是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上,是否有特定指向,还是只要能吸收资金,不考虑从何人处吸收,都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二是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方式分析,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发布信息的方式来吸收资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三是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分析,如果吸收资金的对象多数为行为人亲友以外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吸收资金的对象系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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