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以案说法,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系被害单位深圳市东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派驻揭阳地区员工。
2015年4月份至2016年2月份,梁某在东某公司揭阳区域经理温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利用被告人苗某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某某路工作的某某摩托车店等商店为操作平台,以微信、陌陌等即时通讯软件发送小额现金贷的方式吸引客户,让客户提供个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变相操作向东某公司发起贷款套现,贷款套现的现金除一小部分发还客户外,剩余大部分由其团队按照各自所处位置不同进行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苗某等人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某某路某某摩托车店利用隆某的身份信息,伪造隆某购买摩托车向被害单位东某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东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550元,但只拿了人民币1700元给隆某,案发前梁某等人已代还贷款人民币762元,梁某、苗某等人实际骗取东某公司人民币3088元。
二、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梁某、苗某等人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某某路某某摩托车店利用廖某的身份信息,伪造廖某购买摩托车向被害单位东某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东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550元,苗某转了人民币1500元给廖某,廖某又全额转还给苗某,案发前梁某等人已代还款人民币1464元,梁某、苗某等人实际骗取东某公司人民币4086元。
三、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梁某、苗某等人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某某路某某摩托车店利用谢旭梅的身份信息,伪造谢旭梅购买摩托车向被害单位东某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东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380元,但只拿了人民币1000元给谢旭梅,案发前梁某等人已代还款人民币770元,梁某、苗某等人实际骗取东某公司人民币3610元。
四、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梁某、苗某等人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某某路某某摩托车店利用许东智的身份信息,伪造许东智购买摩托车向被害单位东某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东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980元,骗取款项被梁某、苗某等人占有。
五、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梁某、苗某等人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某某路某某摩托车店利用李某的身份信息,伪造李某购买摩托车向被害单位东某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东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580元,但只拿了人民币1500元给李某,案发前梁某等人已代还款人民币796元,梁某、苗某等人实际骗取东某公司人民币3284元。
六、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梁某、苗某等人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某某路某某摩托车店利用军某的身份信息,伪造军某购买摩托车向被害单位东某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东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550元,苗某拿了人民币1000元给军某后,军某又全额拿还给苗某,梁某、苗某等人实际骗取东某公司人民币5550元。
综上,被告人苗某、梁某诈骗东某公司共人民币24598元。
被告人苗某于2016年9月18日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
被告人苗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东某公司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证人隆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东某公司分期购服务申请表,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苗某、梁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梁某、苗某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苗某在诈骗犯罪中属从犯。
经查,被告人苗某与同案人实施诈骗前事先通谋,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工协作,并共同瓜分赃款,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称被告人苗某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苗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经查,被告人苗某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苗某与同案人分工协作、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关键作用,且没有退还赃款,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广州刑事律师】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律师认为:本案公诉机关和法院都认定犯罪嫌疑人犯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或者其他金融诈骗犯罪,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殊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之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特殊诈骗行为,但又不符合特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则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普通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