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以案说法,盗窃罪累犯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望岗大道某某酒店门口的公交车站,趁钟某登乘途经该处的1辆公交车上客拥挤之机,盗得钟裤袋内的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
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972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千元。
法院审判: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望岗大道某某酒店门口的公交车站,趁钟某登乘途经该处的1辆公交车上客拥挤之机,盗得钟裤袋内的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
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9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顾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缴回,可酌情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顾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广州刑事律师】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认为:盗窃犯罪作为一种常见的财产犯罪,但却是一种相当复杂的犯罪。律师接受委托后,如果控方的基本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那么律师辩护的重点就在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律师应从案件的事实、证据、量刑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入手,提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