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存在认定困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两罪规范的都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对于“合同”的理解则成为区别两罪的关键。司法实践和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即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但该“合同”需要反映当事人之间具有财产内容的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关系。对于单纯的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应排除在外。小编搜集了一份判例,检察机关指控的是诈骗罪,法院最终判决为合同诈骗罪,让我们从判例来看司法实务中关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定标准。
诉讼参与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人员。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签订的租车服务合同,诱使被害人李某丁与其进行合作,后以收取佣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丁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佟国君、曹某、李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租车合同,合作协议、收据,草拟租车合同电子版照片,证明,短信照片,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法院审理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底,苏州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处听说上海某公司有租车需要,遂多次联系苏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乙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丁并提出合作方案: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与上海某公司谈判并以苏州某公司名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人张某甲根据实际租赁车辆情况从中抽取业务佣金、保证金;被害人李某丁负责以苏州某乙公司名义组织租赁车辆、配备司机提供车辆租赁服务;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谎称谈判成功并出示其伪造的苏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等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李某丁租赁车辆业务佣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期间,被害人李某丁为实施相关合作,实际组织了多台租赁车辆并联系了多名司机等,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提供的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尚未查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佟国君、曹某、李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合作协议、收据,草拟租车合同电子版照片,证明,短信照片,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李某丁钱款等事实。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尚未查实的情况。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罪名,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的,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一定的市场秩序;合同的形式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在有证据证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具体内容为介绍汽车租赁业务并抽取佣金,属于市场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其次,本案所涉口头合同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了特定标的、履行方式以及合同双方就租金、车辆佣金及保证金等费用如何结算等基本要件,足以证明该口头合同的客观存在。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合同诈骗金额达人民币6万元,并导致被害人产生了其他经济损失,上述损失迄今未能挽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综合全案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合同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因为合同不能履行产生了其他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
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徐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姚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