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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窝藏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15日23:01:16 点击次数:3021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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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以案说法,窝藏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5日,吴某、邓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因制造毒品氯胺酮疑被公安机关发现,便将30多包毒品氯胺酮用白色布袋装好,由邓某用其货车(车号牌:粤E×××××)将毒品运到吴某家门口,吴某即叫被告人何某将货车开到其家停放好。

       9月6日,被告人何某发现该布袋的气味很臭,即将这个布袋抬到其旧屋藏匿起来,并对布袋内的物品数量清点,发现布袋内装着的是毒品氯胺酮。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旧屋内起获其藏匿的布袋。

       经检查,该布袋内装有35包白色粉状物,现场称重26.471公斤。

       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获的35包白色粉状物中10份抽样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旧屋起获的疑似毒品中编号为8号的封口袋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何某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为犯罪分子窝藏制造的毒品氯胺酮26.471公斤,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窝藏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法院裁判: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邓某(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其制造毒品氯胺酮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发现,便将30多包毒品氯胺酮用白色布袋装好,由邓某用其货车(车号牌:粤E×××××)将毒品运到吴某(另案处理)家(冷坑镇某某村)门口。

      吴某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叫被告人何某到吴某家将货车开到被告人何某家(冷坑镇某某村)停放好。

      9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发现货车车厢内布袋的气味很臭,即将这个布袋抬到其旧屋藏匿起来,并对布袋内的物品数量清点,发觉布袋内装着的是毒品K粉(氯胺酮),便回家继续睡觉。

      同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旧屋内起获其藏匿的布袋及2台手机(1台黑色MI牌,手机号码134××××1149,是被告人与吴某联系的号码;1台白色XIMI牌,无电话卡)等物品。

      经检查,该布袋内装有35包白色粉状物,现场称重26.471千克。

      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获的35包白色晶体状物的样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何某旧屋起获的疑似毒品中编号为8号的封口袋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何某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邓某的证言及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拍摄的起获毒品过程的录像光碟,手机2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的经过,被告人何某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帮助犯罪分子予以藏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窝藏的毒品氯胺酮26.471千克,属情节严重。

      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二、扣押的黑色MI牌手机,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广州刑事律师】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北皓律师团队律师认为:涉毒案件中,常见的非法持有毒品和窝藏毒品罪,这二者存在某些共通和竞合的地方,实践中,是如何区分和界定的,为何本案的定性是窝藏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呢?一般而言,可以从这几个方面着手:一是二者的主观要素不同,窝藏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有以帮助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则只需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行为即可。二是窝藏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是为自身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人窝藏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则无此要求。再次,成立窝藏毒品犯罪,对毒品数量没有要求限制;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有数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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