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情况下,擅自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并对外销售,构成什么罪名?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至7月,汪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指使员工余某订购假冒B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在未经B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将无品牌标识的大包装工业蜡分装改包成印有B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小包装工业蜡,销售至多家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0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明知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B公司的授权与许可,仍然指使公司员工购入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对自产的工业蜡包装并外销,数额巨大。即汪某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综合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知识产权类犯罪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我国对于商标的管理秩序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对于该商标的专用权利。
其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是未经授权,其次是将假冒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最终需要给商标所有权人造成严重损失。
其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其四、主观要件。本罪属于故意犯罪,且往往具有以此牟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由此可知,本案中,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一致,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