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危险物品的行为,法律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金某以涉嫌诈骗罪为由被错误羁押。无罪释放后,金某怀疑是洪某和韩某二人(洪、韩二人与金某有经济纠纷)的陷害导致自己被错误羁押,多次到有关单位信访,但未得到预期答复,遂想要报复社会。2018年4月,金波登陆国外某网站响应境外民运分子煽动的反社会活动,并于4月25日通过该网站购买了火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涉嫌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虽然辩称其购买火药只是为了报复洪某、韩某二人。但其将购买的火药制成了总重约一万余克的爆炸物和燃烧瓶,社会危害性较大,危害范围较广,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通过金某的上述行为完全可以认定其主观具有报复社会的目的。即金某属于“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法定情形。其行为符合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以被告人金某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一大关键问题是,对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危险物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依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即行为人为了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危险物品的行为原本应当以“帮助恐怖活动罪”的预备犯论处。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规定,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的该项规定实质是将帮助实施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正犯化,将预备行为单独列为一项罪名,更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帮助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利于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