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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以案说法,如何理解洗钱罪中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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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25 更新时间:2022年08月20日04:31:4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以案说法,如何理解洗钱罪中的“明知”?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罗某(另案处理)出海运输毒品前,将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的手机号告知其妹妹罗某某,并委托罗某某与袁某某代收船员工资。2020年12月12日,罗某某用建设银行账户收取吴某转账15万元,收取后微信转账给罗某5万元。2020年12月23日,罗、袁二人明知收取的资金不符合罗某的现实财产状况,仍然用农业银行与建设银行账户收取吴某转账25万元。次日,罗某某又从吴某处收取现金25万元,存于家中保险柜内。2020年12月29日,罗某某、袁某某被缉拿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二人涉嫌构成洗钱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主观明知自己收取的资金数额与罗某的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即二人足以认知到收取的资金系违法所得。但二人仍然继续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帮助罗某收取大额资金,兼具直接收取大额现金的方式,协助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65万元,情节严重。罗、袁二人均已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此外,在该起共同犯罪当中,袁某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罗某某也积极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到底构成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问题在于界定二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罗某从事的是毒品运输。就所收集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明知罗某从事的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毒品犯罪。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二被告属于“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情形,即二被告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而非以洗钱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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