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团伙寻衅滋事,造成多人人身损害的刑事案例
案情简介
黄某某、陈某、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均为16周岁以上未成年)等人为A团伙的成员。2020年5月28日15时,黄某某等20多人为报复B团伙,携带铁管到某广场寻找B团伙的成员。期间,黄某某等人在广场附近先后找到肖某、黄某、张某某等人(均为在校中学生)。黄某某等人认为肖某等人与B团伙有关,欲将其带往偏僻处殴打。因肖某等人不愿被带走,双方遂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黄某某等人用携带的铁管追打肖某等人,最终将其殴打至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等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主观动机是通过实施群殴活动,获取精神刺激,客观上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被害人肖某等人,扰乱了案发广场附近的社会秩序,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人身损害,情节恶劣。即黄某某等人属于《刑法》第283条第1、2款所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黄某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黄某某等人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悔罪态度良好,其家长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中所涉及的是未成年团体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的犯罪团伙化,以小帮派的形式,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同时,黄某某等人中不乏有在校初中生,其在社会闲散人员的利诱下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呈现出盲目实施犯罪的态势。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应当及时抑制未成年团伙的发展,尽量解散不良未成年团伙,防止其演变为黑恶势力,对社会秩序产生更坏的影响。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