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某品牌的高频电刀附件,构成什么罪名?
案情简介
李某某是A公司(主要经营医疗器械)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李某某先后购进114支假冒B品牌的高频电刀附件,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4万余元,库存金额3万余元。2018年7月9日,李某某主动归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购入的假冒B品牌的高频电刀附件,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借助被告单位A公司的名义大量对外销售,数额巨大。即李某某、A公司属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李某某案发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同时,A公司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单位A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15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知识产权类犯罪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涉及以下两大关键问题:
其一、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体现单位的意志且由单位实施并最终获利的犯罪属于单位犯罪。本案中,李某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的意志便可代表A公司的意志。且李某某对外以A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商品,销售所获得的利润也归属于A公司所有。因此,应当将本案视为单位犯罪,对犯罪单位A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定罪量刑;
其二、本案中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往往将查扣的数额作为犯罪的数额,实质上遗漏了某些犯罪所得,削弱了打击力度。本案中,承办法院将来源不正的高频电刀附件均认定为是犯罪数额,同时结合销售发票、销售交易记录等证据进行查证,最终确定了李某某的销售数额,精准地给出了具体裁量,维护了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