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等职务犯罪中,接到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前往办案单位,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何某、梁某某是夫妻。二人违规生育了女儿梁某。为了办理梁某的入户手续并逃避缴纳社会抚养费,2011年5月,何某、梁某某交给好友李某(另案处理)16.5万元,由李某送给A市福利院副院长陈某(另案处理)。后何某、梁某某顺利在该福利院办理了女儿的入户手续。同年8月,为迁回梁某的户口,何梁二人又交给李某8万元,由李某送给B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常务副局长麦某(另案处理)、B镇派出所户籍民警冼某某(另案处理),从而避免了有关处罚,迁回了梁某的户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梁某某涉嫌构成行贿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梁某某为了顺利办理女儿梁某的入户手续,并在案发当时逃避社会抚养费的缴纳,通过李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陈某、麦某、冼某某共计贿赂款24.5万元。即二被告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何某经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办案单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梁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减轻处罚。综上,鉴于二被告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被告人何某是否成立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本案中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是在接到检察院的电话通知才主动前往办案单位,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何某是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前往办案单位。即表明何某尚未在案,存在投案的可能;其二、何某是向办案机关投案。即何某依据自己的意志使自身处于办案机关的控制;其三、从比较评价的角度来看,《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亲友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何某是自己接到通知后主动前往办案机关,更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综上,何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法定条件,成立自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