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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资产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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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14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4日23:36:4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资产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熊某(另案处理)是A村党支部书记,任职期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2014年,为低价取得A村157.475亩土地使用权开发房地产,B公司多次行贿熊某。期间,C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以转账、取现等方式,帮助熊某转移贿款3700万元。据调查可知,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以熊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运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涉嫌构成洗钱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主观明知熊某系因组织、领导黑恶势力获取的贿款,客观上仍然通过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取现等方式,帮助熊某转移了全部贿款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支出与壮大发展。即曾某属于为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以提供资金帐户、转帐的方式转移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与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鉴于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曾某犯洗钱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洗钱罪”。依据《刑法》第191条之规定,构成本罪需要符合如下要件:其一、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法定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仍然实施洗钱行为。此外的法定上游犯罪是指毒品犯罪、涉黑犯罪、恐怖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金融诈骗罪;其二、客观上实施了洗钱行为。包括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跨境转移资产等方式。本案中,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与上述主客观构成要件相符,应当以本罪论处。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经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本罪的修正。犯罪人“自洗钱”的行为也应当以本罪论处,不再作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赃款的行为所吸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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