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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单位利益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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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18 更新时间:2022年01月30日02:16:4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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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单位利益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

作者:刘静 马济林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单位犯诈骗罪,使得为谋取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不利于我国刑法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笔者试从三个层面分析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法益保护的角度分析

  1、罪刑规范的核心是法益保护。刑法看重的不是对行为人的惩罚,更为看重的是对法益的保护。立法者根据法益来判断刑罚必要性的有无,进而决定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立法者一旦将某种利益加以确认并加以刑法保护,其并不受行为人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单位)的影响,只要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达到起刑点,必由侵犯行为的决策者、实施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这种侵害的大小并不取决于是单位还是个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对法益的侵害,其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并无质的区别。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决不意味着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了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之权益的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免予刑事责任。

  从诈骗罪刑法法条的立法本意上得不出这一悖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只针对了侵害公私财产法益的诈骗行为,而不问该行为是法人或是自然人所为,并没有将“单位”的侵害行为排除在外。所以,对单位诈骗行为之决策人、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本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疑虑。

  2、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直接利益与否。故在分析认定犯罪构成时,要以保护法益为根本,法益应为刑法解释的根本渊源和工具。因此,在解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对公私财产的法益保护,而不在于实施诈骗行为的是单位还是个人或者骗取财物的最终去向。因为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最终由个人或私有企业非法获取财物,与个人诈骗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导致了法益所有者财产的丧失或者减少,都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

  3、从相关的司法解释看,司法界亦认识到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打击犯罪的必要性。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0133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按照传统的盗窃罪定义,上述行为人并没有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上述之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这些行为却实实在在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使法益所有权者在丧失财物上与被盗而丧失对物的权利并无二致。新的司法解释将其定性为盗窃罪,正是出于对法益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在1979年刑法中,盗窃罪、诈骗罪存在于一个法条规定之中,说明它们对法益的侵害及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为单位利益实施盗窃行为,既然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从法益保护的角度,为单位利益诈骗,追究单位责任人、行为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并无争议。

  二、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衡量

  1、公平正义作为法的基础和灵魂,亦是刑法永恒的价值追求。在某些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被骗后,被追究了玩忽职守责任,却放弃对所谓“单位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追究,既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亦有悖刑法上的公平正义。正义的基本要求,在于对相同的案件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处理,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

  2、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虽没有像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那样直接规定为自然人(个人),从而排除单位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并不能据此推理出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重大诈骗行为却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三、立法和司法解释沿革探寻

  1、单位诈骗犯罪之司法解释的沿革。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曾明确规定过对单位诈骗应追究刑事责任。19929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所生产或经营出口商品“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1996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以诈骗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实施后,2011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了关于单位诈骗起刑线(5万元)的明确规定。

  2、新的司法解释终止了关于单位诈骗起刑线的规定,并不当然意味着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意志相对独立性和与单位利益的相对一致性。虽然单位成员的意志和行为通过决策程序被单位组织体的意志和行为吸收,但并不代表成员的个人意志和行为能力不存在,其同样具有相对独立性,单位成员因其自身选择犯罪行为得以犯罪化。

  3、从关于单位诈骗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沿革可以看出,单位犯诈骗罪,具体的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具有其存在的逻辑合理性、现实必要性、实务可操作性。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出台都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不能脱离现实的法治环境,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会出台关于单位诈骗的法律、司法解释。诚然,新的司法解释废止了原关于单位诈骗起刑线的相关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产生了诸多困惑,亟待通过立法、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作者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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