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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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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27 更新时间:2022年01月30日02:14: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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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

作者:白鉴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该原则在适用中可能表现为许多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认定为轻罪;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当无法确信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不再追诉。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字里行间无不体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精神。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也开始进入部分司法人员的思维视角。与历史上曾经被推崇的“有罪推定”相比,无疑具有历史的意义。但从司法部门对该原则适用的情况来看,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理解尚存在一些不准确的地方。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只要在案件事实中存在着疑问,就应该理所当然地适用该原则。于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经常成为一些司法人员拒绝评价某些复杂案件的“挡箭牌”,甚至掩盖了司法人员较低的刑法诠释、适用能力,甚至包括不敬业的职业态度。笔者认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前提应该是指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存疑”是指对案件事实存在着合理的疑问,而不是对法律的疑问。

  作为一个司法者,没有权利动辄怀疑刑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相反,我们应该笃信刑法是正义的表述,刑法的规定是明确和合理的,否则,自身尚且含混不清的法条是不可能成为司法的根据的。所谓的疑问,只是对案件事实的疑问。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现实中的很多携带水果刀抢夺的是否应该定抢劫罪,有些司法人员常说: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多长的刀具属于第二百六十七条中的“凶器”,所以刑法自身存在着疑问。因此,对于即使携带了可以折叠的水果刀进行抢夺,也应该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还是按照抢夺罪处理。刑法规定的内涵根据其立法意旨以及条文上下文之间的关系,总是可以确定其不法类型的。如果刑法的内容是含混的、有疑问的,刑法不可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也无法指导案件事实的形成。但案件事实由于各种原因,如证据的缺失或事实本身具有混合类型的特征,可能无法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因此,“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首先是对案件事实的存疑,而不是对法律的存疑。当对刑法存在疑问时,只能说明对刑法的理解和领悟还有深化的空间。

  第二,“存疑”是指对案件事实中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存在合理的疑问,而不是对任何事实都有疑问。

  案件事实形成的先决条件,是对于定罪有重要意义的事实都应该查实。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于定罪与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仍然不能证实,就不能转嫁到被告人的身上而不利于被告人。因此,在对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尚存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但在疑难复杂的案件中也经常存在着很多对于定罪并没有多大意义的事实,这些事实如果没有办法得到证实,不应该片面地理解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而轻率地作出无罪、罪轻或从轻的决定。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行为人甲为某族族长,因与A村发生土地收益权的冲突,甲带领30多人与A20多人相互斗殴,致A村村民乙被人用乱刀砍死。

  法院认为,乙的死无法查清到底是谁砍了致命的一刀,因此,认为事实不清,所以对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法院的判决显然是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误解,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践踏。在上述共同犯罪中,“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很难也没有必要查清谁施行了致命一刀的行为。这些事实也许永远都无法查清,但对案件的定性根本没有影响,所以,没有理由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该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故意杀人罪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处理,将本来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为五年。

  第三,“存疑”是指对证据的合理怀疑,而不是无端猜疑或片面怀疑。

  “任何与人为的事务有关并且依赖于人为的证据的东西都容易存在可能的或想象中的怀疑。”因此,只有存在合理怀疑的时候,才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理由。而合理怀疑建立的基础是已经掌握的客观证据,而不是凭空的设想。否则,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哪一个案件是可以没有假设意义上的“疑问”的。按照假设怀疑的推理,几乎耗尽了所有的精力也不可能“铁定”一个案件的。

  张明楷教授颇有见地的观点认为:“所谓合理的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换言之,提出怀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基于纯粹心理上的怀疑。第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所以,当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怀疑之后,要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观念、不带偏见地作出判断。只有被告人认为法官应当产生合理怀疑时,还不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只有当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认为未能达到确信程度时,才属于合理怀疑。第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换言之,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那么,合理怀疑是不可能成立的。”案件事实形成中的怀疑应该以现有的证据为基础。合理怀疑不是一种毫无根据的臆想,而是基于自然规律、一般的生活法则以及客观证据而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怀疑。

  合理怀疑是建立在现有证据或自然规律、一般的生活法则的基础上的。对于合理怀疑所建立的现有证据基础,不应该理解为某一孤立的证据,而是考量案件事实中的所有证据。如果根据整个证据链仍然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才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一个孤立的证据往往显得证明力很脆弱,但若干个证据关联在一起,就可以形成一个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链,除非有足够相反的证据,司法人员不应该轻易基于个人的主观臆想而否决证据链所凝聚的证明力。

  客观的证据不能开口说话。所以,对于是否存在着合理的怀疑往往依赖于司法人员正常的、不带任何偏见的理智判断。我们的司法实践过于依赖客观的证据,唯恐渗入自己的个人判断,这在证据的认定中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对主观故意的认定。所以,当被告人否认自己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共同的故意,或某种明知的心理时,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应该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观念,按照正常的逻辑且不带偏见地作出判断。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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