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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损害事实不应超出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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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33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12日03:50:0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公益损害事实不应超出犯罪事实

作者:习丽嫔 魏再金  来源:检察日报

 

前言:本文来源检察日报,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损害事实和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必须具有同一性?从属性观点认为,公益损害事实只能依附于犯罪事实,即不能超出犯罪事实;相对独立性观点认为,公益损害事实只要与犯罪事实存在交叉即可,即可以超出犯罪事实。本文认为从属性观点更为合理。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成为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损害事实和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必须具有同一性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损害事实只能依附于犯罪事实,即不能超出犯罪事实,我们可称这种观点为从属性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损害事实只要与犯罪事实存在交叉即可,即可以超出犯罪事实,我们可称这种观点为相对独立性观点。本文认为,从属性观点更为合理。

从属性观点更能保证平等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公益诉讼,而民事公益诉讼兼具公益和私权双重性质,其中“公益”是本源和目的,“民事”是外观和表象,因此尽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是也存在很多相似性,也应该遵循传统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本源,“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了其目的是为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换言之,可以认为民诉法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渊源之一。而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应该尽可能地体现平等原则。

在从属性观点之下,犯罪事实与公益损害事实是重合关系,也是捆绑关系,两者之间“生死与共”。在相对独立性观点之下,犯罪事实与公益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捆绑关系,对于溢出的公益损害事实需要在同一庭审程序中单独举证、质证,此时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角色容易不自觉地转换为公诉人的角色,容易出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地位相对强势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对弱小的局面,不利于双方平等对抗,因此相对独立性观点不利于平等性的保证。

从属性观点更能保证兜底性。公益诉讼是督促之诉,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履行诉前程序,建议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程序问题,很多知名学者和实务界人士都认为从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等多角度出发不宜要求必须公告。但20199月,“两高”《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这一批复在回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最具争议性问题的同时,也再次重申了公益诉讼的兜底性本质。但尽管规定了公告程序,目前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参与度并不理想。据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2018年检察机关公告督促有关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721件,而据最高法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 20172018》白皮书显示,201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65件,仅占检察机关公告数的3.8%。因此为促使更多社会组织参与到公益诉讼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也必须全面体现兜底性。若坚持相对独立性观点,会扩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进一步加剧公益诉讼部门的“搭便车”效应,不利于社会组织积极性的发挥,长此以往将会逐步挤压社会组织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参与空间,检察机关将被迫从“替补”升格为“首发”。相反,如果坚持从属性观点,就能限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给社会组织提供更多可能的公益诉讼参与空间,从而确保公益诉讼的兜底性。

从属性观点更能保证效率性。作为相对独立性观点的核心理由,相对独立性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价值是效率,因此当犯罪事实和公益损害事实存在交叉时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更能保证效率,更契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价值。这种观点并不全面,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值得商榷。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原主任万春指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提起诉讼的范围上存在部分交叉,但二者有本质区别,二者在涉案范围、涉及领域、诉讼前提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近亲”是否一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需要再论证。另一方面,相对独立性观点是否更具有效率性值得商榷。事实上,相对独立性观点更具有效率具有条件性,那就是当事人对超出犯罪事实的公益损害事实不持异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部门通常主要依靠刑事案卷材料提出诉讼请求,而不会单独另行调查,如果当事人对超出犯罪事实的公益损害事实持有异议,就会导致整个诉讼程序推进受阻。这一论断并非异想天开,如果刑事起诉书里面都不作为犯罪处理,当事人很大概率会怀疑超出犯罪事实部分公益损害事实的客观性和违法性。相反,从属性观点之下,所有的公益损害事实都经过了犯罪事实的论证,而论证犯罪事实的刑事诉讼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比论证公益损害事实的民事诉讼之优势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当事人很难有反驳空间,这就能够最大限度保证全案的办案效率。总之,相对独立性观点更具有效率性只是一种低概率事件,这就好比坐公交车比骑自行车更具有效率性,但在公交车经常堵车的情况下,从一个较长周期来看,整体上是骑自行车更具有效率性。

从属性观点更能保证效益性。相对独立性观点认为,在犯罪事实和公益损害事实存在交叉时对全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认罪服法的事实更多,更能体现其悔改态度,能够得到更多的法律恩惠利益。这种观点存在问题,诚然从法的整体秩序考虑,在当事人如实供述超出犯罪事实的公益损害事实并积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对其进行刑事从宽处罚,有助于当事人的改造教育,也有助于公益的切实保护,但目前公益诉讼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还没有明确。根据现有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得到从宽的法律处遇,而并非供述自己的一切违法行为,如果要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供述自己的一切违法行为才可以从宽处罚,那么这实际上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同时也不当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显然不能不当增加当事人的刑罚负担。从另一方面说,如果坚持相对独立性观点,在当事人避重就轻只交代公益损害事实,而不完全交代犯罪事实时,是否也需要从宽处罚呢?如果从宽处罚就会导致作为“附带”的公益诉讼影响作为“主体”的刑罚裁量、刑法权威,出现喧宾夺主的局面;如果不从宽处罚,则当事人积极赔偿公益损害损失却得不到相应的刑罚宽宥,则显得法律冷漠无情,也会影响当事人的赔偿积极性,影响公益诉讼工作,此时公诉职能和公益诉讼职能之间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冲突。如果坚持从属性观点,则当事人认罪认罚事实和公益损害事实一致,当事人不会对超额的认罪认罚从宽恩惠持幻想,作为公诉人和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机关不会出现前述的两难境地,有助于实现最大化的整体诉讼利益。

从属性观点更能保证效果性。当下新一轮的检察官绩效考核改革中,办案效果与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并列检察官绩效考核的基本指标。办案效果主要取决于检察官的办案水平,但并不仅限于此,办案效果也受制度设计的影响。如之前诉前检察建议“类案群发”的问题,就影响监督实效与公信,影响办案效果。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刑事违法性和公益违法性之间的评价冲突可能会影响办案效果。如甲非法猎捕了1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活体和2只“三有”野生动物死体,由于2只“三有”野生动物死体不够非法狩猎罪20只的数量条件,因此本案中犯罪事实为非法猎捕1只活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鉴于被猎捕的活体野生动物对生态环境的损失还难以鉴定,目前涉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请求还主要限于死体野生动物本身的价值,因此本案的公益损害事实为2只“三有”死体野生动物。如果持相对独立性观点对全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会造成刑事违法性和公益违法性的评价冲突。众所周知,刑法是最为严厉的兜底性法律,当事人会质疑为什么1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违法性较轻的公益诉讼中都不作为违法事实,而在违法性最为严重的刑事诉讼中却作为犯罪事实?这违背了出罪“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理。如果坚持从属性观点,则本案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应单独就2只“三有”死体野生动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此时就不会导致刑事违法性和公益违法性的评价冲突,从而维持了刑法和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统一性,从制度层面保证良好的办案效果。

总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损害事实应该从属于犯罪事实。当公益损害事实超出犯罪事实时,不宜对全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从控制“案-件比”角度考虑,也不宜采取分别处理策略,即对从属于犯罪事实的公益损害事实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处理,对超出犯罪事实的公益损害事实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妥善的做法是对全案提起单独民事公益诉讼,这样更能保证公益诉讼的平等性、兜底性、效率性、效益性和效果性。

(作者:习丽嫔,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第八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魏再金,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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