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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嫌疑人提供身份证开房,是否属“提供隐藏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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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4年,梁某和范某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范某负案在逃并被公安机关通缉,范某告诉梁某,如果范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到宾馆开房,会暴露身份被公安机关抓获。
遂梁某在明知上述事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身份证为范某在某宾馆开房。
第三日凌晨,梁某和范某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民警一同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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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问题
本案中,对于梁某明知范某是犯罪嫌疑人,仍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宾馆帮范某登记开房的行为,梁某构成窝藏罪不存在异议。
但是对梁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了隐藏处所”的窝藏存在不同的意见:
观点一,梁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但不属于“为犯罪份子提供隐藏处所”的窝藏。梁某并没有提供隐藏处所给范某,仅是提供或者出借其身份证,以梁某名义为范某登记住宿,帮助了范某隐匿躲藏;
观点二,梁某在明知范某被通缉的情况下,连续三天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宾馆为范某开房,虽然宾馆不是为梁某所占有的房屋,但仍属于“提供隐藏处所”的窝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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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梁某的行为属于提供隐藏处所的窝藏。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规定,“提供隐藏处所”,指为了妨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对之进行人身拘束,而向其提供隐藏场所的行为。而帮助其逃匿则系向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之外的直接向犯罪的人实施的帮助其逃避公安、司法机关的发现、人身拘束的其他任何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提供身份证为范某在宾馆开房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隐藏处所”,所以在对“隐藏处所”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才能做出定论。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对所提供的隐藏处所是否应当有所限制,实践中多数认为没有任何限制。提供隐藏处所,不仅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具体的住处,而且还包括为犯罪的人指示逃匿的方向、路线、藏匿的地方等。
因此,窝藏行为方式之提供隐藏处所,并不要求所提供的处所一定不为人知。只要是行为人支配力直接或者间接所及的地方,即所提供的隐藏处所。因此,无论是行为人所能直接支配的家中,还是行为人所能间接支配的租赁房屋、亲朋好友的住处、宾馆、河岸边的茅草屋等场所,都可以成为隐藏处所。
综上所述,本案梁某的行为属于“提供隐藏处所”的窝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