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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络盗窃刑事规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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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86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09日15:01:08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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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网络盗窃刑事规范研究

——浅议当前网络盗窃犯罪现状及防控建议

作者:韩利凤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前言:本文系对当前网络盗窃犯罪现状及防控的分析研究,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盗窃罪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互联网自1994年成功进入中国以来,经过20余年发展历程,已潜移默化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今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互联网+”行动计划写入政府工作报告,报告提出要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制造业相结合,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广阔的网络平台,互联网产业发展已上升为国家战略。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三十六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截至今年6月,我国网民人数达到6.68亿,互联网普及率已达48.8%,网络技术营造出的虚拟空间与人类现实生活已密不可分。互联网在给人们衣、食、住、行带来方便同时,也为不法分子谋取非法私利提供了便利。从最早的中国网络游戏第一案“红月案”到近年的“浮云”木马盗窃案,以盗窃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点卡等各类网络盗窃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目前我国网络聊天和游戏用户已达到3.66亿,市场规模近1000亿元,其中约一半网民持有网络虚拟财产,约61%网民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加之当前手机互联网及APP迅猛发展,通过钓鱼网站、木马程序盗取网民银行账号和密码等安全事件也呈现出爆炸式增长态势。加大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打击,已然成为当前国家构筑网络安全环境,发展“互联网+”产业的重要途径和必然要求。鉴于网络盗窃犯罪的高发性和严重性,笔者拟从网络盗窃的定义、网络盗窃案件的常见类型、虚拟财产的定性,当前我国对于网络盗窃虚拟财产定罪疑难以及网络盗窃犯罪防范对策几方面作简要阐述。

  一、当前网络盗窃的定义

  (一)网络盗窃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网络盗窃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施的各类盗窃行为的总称。我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由此看来,目前我国网络盗窃罪是以传统盗窃罪为基础,盗窃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盗窃罪仅指《刑法》264条规定的犯罪,广义的盗窃是指一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和信息的行为。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和广域性,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更多的表现形式为虚拟货币、有价信息、客户账号,笔者认为网络盗窃应采纳广义的观点,既可以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是秘密窃取他人有价信息的行为。因此,网络盗窃可界定为: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为载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有价信息的行为。

  (二)网络盗窃与传统盗窃的联系

  网络盗窃行为是传统盗窃行为在网络虚拟空间的扩展,因此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共性:

  1.犯罪主体存在共性。根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传统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网络盗窃犯罪主体也只需符合一般主体要求即可。

  2.主观罪过存在共性。首先,无论是网络盗窃还是传统盗窃,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均具有非法占有或获利的目的。其次,主观方面均表现为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仍然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

  3.犯罪客观方面存在共性。从犯罪行为来看,网络盗窃和传统盗窃行为人均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法。同时,网络盗窃同样具有组织化特征,比如事前有专业黑客为网络盗窃犯罪提供可以实施犯罪的木马病毒程序,犯罪过程中由专门的犯罪分子通过此类工具窃取他们虚拟财产或服务,而后再由专业人员负责转移销赃从而获得非法利益,与传统盗窃犯罪前踩点准备工具继而实施盗窃行为,最后积极销赃类似。

  (三)网络盗窃相较于传统盗窃的特征

  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网络盗窃相较于传统盗窃,也具有一定个性特征,这也是研究网络盗窃犯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

  1.犯罪主体呈现出智能化、专业化。以高科技计算机和网络系统为工具是网络盗窃和传统盗窃区别之根本所在。当前各个国家和领域日益重视网络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的措施越来越严密,要破解计算机安全系统进而实施犯罪,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往往具有相当丰富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熟练的网络操作技能,在网络上实施犯罪更多依靠的是智力和专业水平,而非传统盗窃犯罪,更多需要矫健的身手。同时,当前部分网络盗窃犯罪嫌疑人已经掌握制作诸如蠕虫病毒、智能性计算机病毒的专业技能,充分彰显了网络盗窃的专业性,这也是传统盗窃犯罪主体所不具备的。此外,由于青少年对互联网等新生事物接收能力强,专业知识丰富但法律意识淡薄,也导致年轻人成为网络盗窃犯罪的“主力军”,犯罪主体呈现出低龄化现象。

  2.犯罪对象呈现出特殊性、虚拟性。传统盗窃犯罪对象比较明确,刑法规定的是“公私财物”,除了货币外,还包括普通实物、有价证券、信用卡、电力、天然气等都属于物理存在物,具有财产价值。由于犯罪空间的虚拟性,网络盗窃犯罪对象则比较复杂,犯罪对象也超出了物理性存在的界限,虚拟性特征明显,主要是电子货币、信息数据、网络服务以及虚拟财产等,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才能转化成现实财产利益,无法通过直接的现实财产利益显现,同时由于信息网络更新换代速度不断加快特点,网络盗窃犯罪对象范围也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

  3.犯罪手段呈现出隐蔽性、超空间性。由于互联网开放性、虚拟性和超空间性的特点,使网络盗窃比传统盗窃更具有隐蔽性,只需要在计算机终端实施简单操作,就可以在一瞬间就完成犯罪行为。此外,即使犯罪人和被害人、犯罪对象不在同一地域,犯罪人也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或互联网实施异地犯罪,不受地域和空间限制。因此网络盗窃犯罪瞬息完成,不留痕迹也导致网络盗窃相较于传统盗窃,取证难度更大,侦破难度更高。

  4.犯罪工具呈现简便化、普及化。网络盗窃的犯罪工具摈弃了传统盗窃的犯罪工具,如撬锁工具、攀爬绳索等作案工具,并且传统盗窃犯罪一般在作案前都要去现场蹲守踩点、观察熟悉地形,为实施盗窃做好准备。而网络盗窃犯罪却不用这样耗时费力,只需一台计算机或一部手机连接到网络即可实施网络盗窃犯罪。此外, 犯罪工具普及化特征明显,当前计算机病毒泛滥,非法插件、蠕虫病毒、木马程序比比皆是,不法分子可以直接通过网络下载并编写,然后发到网络之中,通过病毒程序盗取虚拟财物,实现犯罪企图。

  5.被害人呈现出年轻化、低龄化。传统盗窃犯罪更多的是针对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中老年人和妇女,而网络盗窃犯罪有所不同,目前网络游戏、网上购物和网络聊天工具的主要使用者是青少年和青壮年群体,而针对上述平台账号、密码进行窃取进而非法获取财物才是网络盗窃犯罪的主要方式,因此,网络盗窃犯罪的受害人主要是青少年和青壮年群体,更显年轻化、低龄化。

  二、网络盗窃案件的常见类型

  网络盗窃案件的类型,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比如从财产性质分类,可以分为现实财产盗窃类和虚拟财产盗窃类;从作案手段来看,可分为单纯网络盗窃类和其他犯罪手段竞合类,笔者认为应以财产性质为基础,兼顾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将网络盗窃案件分为四类:

  (一)网络服务盗用类。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也是一种商品。这种商品有赖于网络运行商的硬件架构和技术支持,个人或单位需要向网络运营商支付费用才能获得使用权限。因此,此类盗窃案件的犯罪对象是用金钱换取的商品即网络服务,近年来,此类犯罪行为屡见不鲜,造成了被害人和网络运营商重大经济损失。此类犯罪盗窃对象虽不是现实财物,但是盗取的网络服务系用金钱购买的无体物商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已对此类犯罪有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此类网络盗窃犯罪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不存在太大争议。

  (二)网上银行电子货币盗窃类。网上银行是指银行利用Internet技术,对自身金融服务在网络平台上的延伸。这类犯罪的主要手段是:使用技术手段从网上银行系统、网络交易平台盗取或种植"木马病毒"以从受害人系统中直接获取交易账户或密码信息,从而将财物转入到自己控制的账户当中。网上银行类盗窃案件,虽是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但笔者认为,电子货币在电子商务领域发挥着同纸质货币相同的作用,同样具有稀缺性和可流通性,而且电子货币与现实生活中人们可支配货币数量呈1:1比例,因此网上银行电子货币也应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以传统盗窃罪定罪量刑。

  (三)身份认证信息盗窃类。当前网络盗窃目标,除了网银等真实资产账户外,大量被盗的还有网络聊天工具、网游账号、电子信箱。一般来说,行为人盗窃该类账号本身没有多大价值,其之所以盗窃该类账号,是为了进一步窃取账号内的可供交易的资源,在地下产业链已形成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窃取大量账号,就可将账号打包卖出,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对于账号中的“靓号账户”和“高级别账户”,更可以通过修改密码等手段占为己有,进而出售获利,当前互联网产业的迅猛发展,涉及身份认证的信息数据也是刑法所保护的重要对象。

  (四)虚拟财产盗窃类。2009年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一般意义上的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世界中,以电磁记录为存在形态,可以现实货币兑换,并能被游戏玩家所支配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游戏账号等级和游戏道具。这类虚拟财产与身份认证信息不同之处在于其本身是用现实世界的货币兑换得来,并在虚拟游戏世界中可作为“商品”买卖。细分开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和游戏道具也有所不同,虚拟货币多于现实世界金钱直接挂钩,而游戏道具往往是通过虚拟货币加上玩家玩游戏付出后的二次虚拟产物,其价值主要在于具有稀缺性。

  通过以上分类可以看出,当前对于网络服务盗用类和网上银行电子货币盗窃类,其盗窃对象还是传统金钱和物品,其犯罪构成及定罪量刑与传统盗窃犯罪一致,本文不再赘述。而身份认证信息盗窃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和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在审判实务中也无分歧。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虚拟财产到底属不属于法律应该保护的财产,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下面将主要围绕此问题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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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空间产生的一种新型财产,既有一般财产的部分共性特征,也有其独特特征。

  1.虚拟性和依赖性。传统意义上的财产都必然以某种物质财产形态而存在着,即使是无形财产,例如电、燃气等,虽然它们不具有固定形态,但是它们存在的方式都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检测的。而虚拟财产则不同,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游戏世界中,而网络游戏世界又是由计算机的若干程序和数据组成,这就决定了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财产,具有虚拟性。同时,网络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脱离这个载体,虚拟财产将不复存在,充分显示了其依赖性。

  2.期限性和可再现性。随着网络游戏服务商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本以及市场供需变化,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势必会随着变化趋势而存在服务期限,这就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以二进制的数字化形态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当在虚拟财产遇到数据丢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专业技术手段重新获得,这就决定了虚拟财产具有可再现性。

  3.价值性和稀缺性。一方面,在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由网络游戏开发商的开发团队研发,运营商经营维护,商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技术。另一方面,玩家如果要获得相应数量的虚拟财产,也要通过申请游戏ID、购买点卡、花时间精力玩游戏等才能获得。此外,除了具有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客观价值外,虚拟财产还具有满足精神需求的主观价值,诸多方面都决定了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同时,虚拟财产不能无限量的存在,无限量存在的物可以不用付出代价而各取所需,当然就不是财产。而在网络游戏中,开发商生产开发出的虚拟货币、宠物、装备,更多是为了通过这些载体获得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它不会无限制复制,必须要保证其具有相应经济价值,这也决定了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

  4.合法性和可流通性。在立法中,目前尚没有法律否定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或者否定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相反却有相应的规章对特定虚拟财产予以认可,对交易予以规制,这侧面反映了立法是承认虚拟财产合法性存在的。例如,2009年文化部和商务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中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进行了界定,并对其发行和交易服务进行了一定限制;20106月,文化部再次出台《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交易服务等形式进行规制,上述两个文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决定了虚拟财产合法性。同时,目前越来越多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现实中进行交易,在特定市场已经有一定的现金交易价值,一些游戏玩家为了提高自己在网络游戏中的地位,线下现金交易已在所难免,较为成熟的交易市场已基本形成。

  近年来,虚拟财产到底属不属于法律应该保护的财产,在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财产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交易性三个特性,从前文对虚拟财产的特征分析,不难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在具备自身独特性的同时,也具有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基本特征。因此,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一般属性,应该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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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

  由于网络的互联性以及由之带来的无国家性,网络盗窃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因此,笔者拟通过比较法的角度,浅议境外的解决方案,以更好思考我国当下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的争议,提出粗浅建议。

  (一)域外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1.美国。美国是典型的实施判例法的国家,虽然美国现有法律并未对虚拟财产予以明确规定,但其是最早从保护私人财产的角度保护虚拟财产。比如较早的判例是19981124日美国加州法院审理Intel离职员工案,法官当时是把Intel的员工的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当做动产保护,这也表明在美国部分州已经把虚拟财产纳入传统法律意义财产进行保护。此外,美国联邦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虽然没有独立的规定,但是它也已经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纳入到传统财产的范畴来加以保护,这是目前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立法中比较科学的,具有借鉴意义。[1]

  2.德国。200111月,26个欧盟成员国和美国、加拿大等30个国家共同签署了《网络犯罪公约》,以保护计算机网络系统数据的安全性。2009年,德国联邦议会批准《网络犯罪公约》,为了履行《网络犯罪公约》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义务,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关于打击网络犯罪的第41部刑法修正案》,其中就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增设了刑法第202B“获取数据”规定:通过运用技术手段,无权为自己或他人从非公开的数据传输或者数据处理装置中获取不属于行为人的数据,如果其他条款没有规定更重的刑罚的,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由此看来,德国刑法并没有将其作为诸如盗窃等财产犯罪处理,而是单独规定为获取数据,以更为有效的打击此类犯罪。

  3.韩国。韩国是网络游戏大国,历来重视对网络游戏所涉及问题的法律规制。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具有财产价值,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无本质区别。所以在韩国,如果发生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司法机关将按照盗窃罪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

  4.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由于网络游戏的发达,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日益增多,窃取游戏账号、游戏装备情况大量出现,台湾地区也高度关注这一犯罪类型。台湾1997年修正的“刑法”323条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犯罪,以动产论。这就表明,在适用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时,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台湾被认定为盗窃罪。2002年,为强调电磁记录重要性,加大保护力度,台湾“刑法”修正案则将侵犯电磁记录的行为单独设立罪名,盗窃虚拟财产不再被认定为盗窃罪,而按照侵犯电磁记录罪论处。[3]

  从域外关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对策来看,虚拟财产应该受到刑法保护,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目前较为通行的做法主要是两种:一是以美国、韩国等国家为代表,以盗窃罪论处,二是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设立单独的计算机犯罪规制此类行为。

  (二)目前国内司法实践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当时互联网发展程度远不如今天,特别是网络游戏在国内尚未兴起,刑法也未对网络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有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国内各地司法机关在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上不一致,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论。

  1.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2005年浙江一起网络盗窃案件,被告人通过制造特洛伊木马程序截获大量“传奇游戏”账号,并将账号里的大量游戏装备转手交易,涉案金额高达百万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非法操控计算机信息系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笔者认为此定性欠妥,首先,该盗窃行为并不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运行;其次 ,该定性主要从网络运营商安全经营考虑,忽略了玩家的被侵害利益;此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无法根据涉案金额区别对待,量刑较轻,不符合罪刑适应原则。

  2.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认定。20114月河南省首例盗窃QQ案中,被告曾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了自己的5位数QQ靓号,而后又将QQ盗回。最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被判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法院在认定中认为5位数QQ靓号并不属于虚拟财产范围,而是把它看做“数据资料”,认为其侵犯了公民通信自由和秘密,以此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有待商榷,首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信件,是文书,而QQ号显然不属于文书范畴;其次,本罪的犯罪动机是报复、窥探隐私、侮辱他人等主观意识,并不包括非法获取财物;同时,侵犯通信自由罪量刑较轻,同样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以盗窃罪认定。较为典型案例为2005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宣判广州首例盗窃虚拟财产案件,被告人颜某系广州网易互动娱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8月至10月期间,接连盗取多个游戏玩家的账号和装备,而后到玩家交易装备市场上出售,获利4000余元。天河区法院认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多名玩家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并销赃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合上述三种定罪量刑认定,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基本特征,本着刑法公平、公正原则, 以盗窃罪认定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更为恰当。当然,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构成盗窃罪,不代表网络盗窃就等同于传统盗窃犯罪,由于虚拟财产的个性特征,是否适用目前刑法盗窃罪名有待商榷。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该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采用解释说,即通过人大出台司法解释将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财产犯罪内,行为人只要实施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的,皆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如韩国做法;第二种,采用立法说,即立法明确规定一个新罪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以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罪定罪处罚,诸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刑法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采用解释说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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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网络盗窃犯罪的防控对策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盗窃犯罪不仅逐渐成为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也成为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高度关注的新型犯罪,防控和惩治网络盗窃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汇集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一)完善网络法制建设

  网络法制建设是打击网络盗窃犯罪,乃至一切网络犯罪的最后手段。当前我国网络法制建设发展相对落后。对此,应该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构建完整的网络法律法规系统。结合我国实际,在立法方面,目前打击和预防网络犯罪的关键在于保持现有立法模式前提下,如何完善立法内容。我国当前治理网络犯罪的立法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立法滞后性问题,二是量刑过低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网络犯罪的防控过程中,应该着力解决。同时,立法部门要积极组织学者讨论,早日提上立法议程,即使不能短时间内立法,也应该尽早颁布司法解释,明确司法实践标准,避免“悬而未决”或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司法领域方面,加强司法制度建设也是防控网络盗窃犯罪的重要环节,无论是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都不可能穷尽的为现实问题解决提供全部依据,这需要司法机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准确把握法律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及时培养高素质、精通网络技术的专业司法人才,以应对网络盗窃犯罪技术的迅猛发展。

  (二) 加强网络执法监察力度

  首先,要及时组建高素质的网络警察队伍。积极引进既懂侦查技术,又懂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的高水平专业人才,提高网络警察队伍素质。公安执法部门要积极与专业机构合作,引进先进监察技术和力量,加强对相关技术手段的学习和应用。其次,积极建立以区域为中心的网络报警中心,设立及时反应的网络报警渠道,消除网络盗窃犯罪分子的放纵心理,通过宣传进一步提高网络报案率,以便公安机关真实掌握网络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最后,预防网络盗窃犯罪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公安机关要加强与经信、工商、文化、宣传等职能部门的协作联动,适时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联席会议制度、联网单位备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网络安全定期分析制度、网络舆情定期分析研判制度,形成防范网络盗窃犯罪整体合力。[4]

   (三)加强网民道德教育

  网上交往的虚拟性,使得人们之间的沟通交流需要以计算机网络为载体。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有限性,网络系统本身存在许多安全漏洞,这就导致网络行为缺乏严谨的约束和监督,造成网络道德失范。而网络道德失范,又进而腐蚀淡化了人们的思想道德观念,严重削弱了大众的道德意识和法治意识。从网络盗窃犯罪分子的心理特征研究结果可以表明,目前,网络上缺乏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约束,是导致犯罪分子胆大妄为、谋取私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网络空间虚拟性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水平有限性必然存在的前提之下,从行为人入手,加强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提升人们的道德意识和法治意识,使其能够自觉约束和规范自身的行为是预防网络盗窃犯罪的重要手段。

  (四)提高网络用户自我防范意识

  计算机系统安全是保证其阻止外界入侵的基本屏障,因此要切实增强网络应用的个人自防能力。首先要安装杀毒软件,同时安装杀毒软件的实时监控程序,及时升级引擎,定期升级杀毒软件。此外,防火墙也必不可少,防火墙可以最大限度地阻止黑客更改、复制和毁坏计算机的重要信息。同时分类设置计算机系统密码,并尽量保证密码复杂,如网上银行、上网账户、E-mail密码,应尽量使用不同的密码,以免因一个密码外泄导致所有资料外泄。最后,要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加强对网络用户的法制宣传,切实提高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一旦发生财产被盗的情形,及时报警,配合司法机关侦查案件。

参考文献:
[1]
陈玲:《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第13-14页,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2]
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3]
张学超、王越华:《我国台湾地区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现状及防治对策》,载《台法研究论坛》2008年第4期。
[4]
徐湧捷:《网络盗窃犯罪研究》第33页,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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