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法律咨询:136 3235 5031
< >

【广州刑事律师】不参与实际经营,国企高层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案例

分享到:
点击次数:1804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24日10:06:1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不参与实际经营,国企高层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案例

 广州刑事律师,刑事辩护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广州著名刑事律师,最好的刑事律师

【广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辩护律师】

基本案情

某市某某建筑公司是国有企业,1993年,白某某被任命为某市某某建筑公司经理,2007年退休。根据某市某某建筑公司经理岗位职责,白某某任职期间具有全面管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对重大事项决策等权力。

2001年至2006年底,白某某在担任国有公司某市某某建筑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公司的名义,自己出资十五万元收购某市某某建筑公司参股的某市器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权。白某某利用该公司经营与某市某某建筑公司同类的营业。事后,白某某获取非法利益计两百多万元。

2009年,白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70_meitu_3_meitu_1.jpg

广州刑事律师,刑事辩护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广州著名刑事律师,最好的刑事律师

【广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辩护律师】

法院裁判

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认为:白某某没有亲自经营器材公司,也没有利用职权为器材公司谋利,而是按照股权分得上述钱款。并且,根据《公司法》,白某某不是器材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白某某本人也没有实际经营,认定白某某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值得商榷。

人民法院认为,器材公司原由某市某某建筑公司发起成立并参股实际控制管理,该公司主要业务依附于某市某某建筑公司。白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经理,明知自己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其出于私心通过良利经贸公司用十五万元购买了器材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权。白某某购买器材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该公司经营与某市某某建筑公司同类业务进行营利,客观上其利用器材公司个人实际非法获利达两百多万元,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刑事处罚性。因此,白某某的行为符合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客观要件。

人民法院认为,白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达两百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白某某自动投案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两罪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已退出了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事网站海报.jpg

 

上一条:【广州刑事律师】以案说法,如何理解逃税罪的立案标准? 下一条:【广州刑事律师】“误以为”他人遗忘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