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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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冯某某和姜某某两人投资成立了AA借贷公司,冯某某负责公司的运营,姜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
两人在经营的过程中为扩大公司规模,以给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大量吸收资金,并将该部分吸收到的资金用于借贷、炒股等金融活动。之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冯某某和姜某某仅退还了被害人少部分资金,剩余大部分资金无法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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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和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大量资金,无视公司经营风险,滥用他人资金从事经营,两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冯某某和姜某某辩称:两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吸收的资金均用于对外经营。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冯某某和姜某某对外吸收的大量资金均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且在吸收资金当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为弥补亏损而集资的行为,并且在发生公司亏损后,被告人冯某某和姜某某两人及时退还了部分款项,故难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和姜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两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认定两人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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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和姜某某的行为客观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额犯罪构成,在主观上,根据其吸收公众存款的用途、经营公司的方式以及发生亏损后以及退还被害人资金的行为,难以认定两人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故两人行为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