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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依法打击网络盗版软件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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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992 更新时间:2018年08月20日12:11:4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依法打击网络盗版软件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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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为提升公司的营利水平,与黄某某和葛某某二人共谋,要求黄某某和葛某某复制BB科技公司研发的某某软件,并通过修改其页面外观,附件多项网络插件的方式进行销售,该销售金额归于A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76月中旬BB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举报,A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复制发行盗版软件的进行被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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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和葛某某共同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单位A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复制发行盗版软件的行为仅为白某某、黄某某和葛某某三人共同谋划进行,与A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通过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和葛某某合作,利用发行被告人黄某某和葛某某制作的盗版软件进行牟利,并且将非法所得均汇入公司账户,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以及意志体现了被告单位的意志,并且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盗版行为,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因此本案中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白某某和葛某某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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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关于本案中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以营利为目的;第二,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第三,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复制发行的行为。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1)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3)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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