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以及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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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到2017 年3月上旬期间,葛某某在AA村内一间废弃的厂房内长期经营材料加工处理。黄某某在明知葛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委托其处置废弃油料50多吨,后由于葛某某炼油设备无法加工及执法机关的查获,该批废弃油料未能处置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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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废弃油料的处置人员,在明知非法提炼废弃油料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帮助黄某某加工该批废弃油料,葛某某在无任何经营资质和污染治理设备的情况下,多次违法炼油,并堆放大量危险废物,严重污染周围环境,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由于公安机关发现及时,该批油料未处理完毕,对未处理完的部分认定为犯罪未遂。
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葛某某无经营废弃油料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葛某某处置该批油料,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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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刑事律师网专业刑事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委托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被委托人已经着手处置危险废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对其未能得逞的部分,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