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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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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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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2007年任惠州市××区××街道××小组会计,20094月任职门坪村小组长至案发。因本案于20126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3日被逮捕。2014826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2007年、2011年任惠州市某某区秋长街道办XXXX小组财务。因本案于20127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被逮捕,201472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男,19663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26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被逮捕,201325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127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1日被逮捕,20133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男,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26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3日被逮捕,2013210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26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3日被逮捕,2013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200610月至20093月任惠州市××区××街道××门××小组组长。2010121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217日刑罚执行完毕;20111212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213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27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被逮捕,20139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赖永生,男,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2011年任惠州市××区××街道××小组会计。因本案于20127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被逮捕,20133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2007年任惠州市××区××街道××小组群众代表,2011年任该×××群众代表和理财×××成员。因本案于20127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被逮捕,20147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封某,男,广东省揭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27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被逮捕,同年9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广东省揭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27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被逮捕,于20129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尚某,男,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2720日被抓获,同年7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被逮捕,2012927日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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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合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梁某、范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赖永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封某、曾某、尚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骆某、韩某、俞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合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某犯不合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2911日作出(2012)某某法刑一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骆某、俞某、韩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3月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913日作出(2013)某某法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骆某、韩某、俞某、吴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月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邱锦山出庭实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杜兆勇,上诉人骆某及其辩护人邹俊亮,上诉人韩某、俞某、吴某,原审被告人梁某、赖永生、封某、曾某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0710月,被告人封某、曾某租赁了位于某某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门坪小组“牛布卵”地段的12000平方米土地,签订合同后,封某、曾某在某某区淡水街道办张老洗脚城二楼,以“饮茶钱”的名义送给门坪村民小组组长梁某、财务范某、村民代表陈某、会计罗某人民币50000元,其中,梁某分得13000元,范某、罗某、陈某各分得12000元,剩余1000元用于吃饭。

(二)200710月,某某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门坪小组为支付上述牛布卵租赁土地的平整、农作物补偿款、中介费等费用,向承租方封某、曾某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人罗某、梁某、范某、陈某以支付租赁牛布卵土地中介费的名义,从该40万元预借款中拿出人民币38400元,除将其中10400元用于支付中介费外,其余28000元被其四人私分,各分得7000元。

(三)20119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陈某家中,被告人封某、曾某将承租的某某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门坪小组牛布卵1200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被告人骆某、韩某、俞某,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转租协议》,被告人罗某、范某、赖永生、陈某代表门坪小组作为出租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封某、曾某拿出人民币20000元、骆某拿出人民币10000元,以“饮茶钱”的名义送给了罗某等人,其中罗某分得8000元,范某、赖永生、陈某各分得7000元,余款1000元被四人用于吃饭。

(四)201110月,被告人骆某、韩某、俞某与被告人吴某签定厂房建筑承包合同,在没有处理相关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将租借的牛布卵地块的平坦土地、建造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罗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门坪乡民小组公章。在施工过程中,疆土部分向该工地宣布责令中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由被告人罗某代收,但该工地仍持续施工。至案发时该地段现已平坦,并建有两栋铁皮房。经判定:该块土地现场已推土及建铁皮厂房,推土及开工建厂房面积共约23.05亩(折合15367平方米),其间农用地11.04亩(折合7359平方米)、裸地9.15亩(折合6103平方米)、城市用地2.86亩(折合1905平方米),推土及建铁皮厂房所占的农用地及其他土地地貌、土地栽培条件已遭严重破坏。建有两栋一层钢架铁皮厂房,榜首栋占地上积为2372平方米,其间裸地480平方米,农用地1892平方米,厂房地上为水泥硬底化,农用地及其他土地地貌、土地栽培条件已遭严重破坏;第二栋占地上积2657平方米,其间裸地1171平方米,农用地346平方米,城市用地1140平方米,厂房地上为水泥硬底化,农用地及其他土地地貌、土地栽培条件已遭严重破坏。

(五)20111231日,在被告人罗某家中,被告人尚某和李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罗某、范某、赖永生、陈某别离签定租借某某区秋长大街办白石村门坪小组赤照坑地段的9288平方米土地和6620平方米土地的租借合同,后送了人民币16000饮茶钱给罗某、范某、赖永生、陈某,四人平分各得4000元。

原判确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查看笔录、判定定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依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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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村民小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侵占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某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范某、陈某身为村民小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侵占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永生身为村民小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骆某、韩某、俞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小组干部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骆某、韩某、俞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封某、曾某、尚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小组干部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吴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梁某刑满释放后发现漏罪,应按查实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范某、赖永生、封某、曾某在受公安机关传唤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梁某、范某、赖永生、陈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五、被告人赖永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

六、被告人骆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韩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俞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被告人封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十一、被告人曾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十二、被告人尚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十三、被告人罗某、梁某、范某、陈某、赖永生退缴的受贿所得款共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范某、梁某、陈某、罗某退缴的职务侵占所得款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退还给被害单位惠州市某某区白石村门坪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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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某上诉及其辩解人辩解提出,一审判定现实不清,适用法律过错,恳求依法吊销一审判定,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是:1、罗某等是在村规民约的严厉束缚下进行的一般商业活动,不是公务活动,租地获取中介费是合法的、合理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2、案件开始来源于土地行政违法,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规范,且土地早已主动恢复了播种条件,土地上目前枝繁叶茂,上诉人罗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合法占用农用地罪。

上诉人范某上诉提出,恳求吊销原判,从头审理和判定。理由是:1、上诉人片面上没有违法的成心,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资产不合法占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上诉人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系从犯,行为归于被迫且片面恶性较小,取得的违法数额较小并已悉数退回赃物。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

上诉人骆某上诉及其辩解人辩解提出,恳求吊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是:1、上诉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上诉人不构成不合法占用农用地罪。3、即使上诉人构成违法,也应当确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韩某上诉提出,恳求吊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是:1、涉案土地性质为建造用地,上诉人既不具有不合法占用、改动涉案土地的成心,也没有形成农用地很多毁坏的行为,不构成不合法占用农用地罪。2、上诉人抵挡一万元给罗某的工作,事前并不知情,从头到尾都不知道此事,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上诉人俞某上诉提出,恳求吊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是:1、上诉人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职工,只是以朋友身份开车去现场,送钱的事其没有话语权,也不知情,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涉案土地在2007年就已被别人平坦,土地并未被损坏,现绿叶成荫,且其间农用地总面积才2238平方米,并未到达数量较大的规范,上诉人不构成不合法占用农用地罪。

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恳求吊销原判,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定。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不合法占用农用地的片面成心,客观上不能证明被损坏的农用地数量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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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答辩状况

原审被告人梁某、赖永生、封某、曾某对原审判定确定的现实、依据及科罪量刑均未提出异议。

出庭检察员意见:1、原判确定的榜首、二、五宗违法现实清楚,依据的确、充分,定性精确。2、原判确定的第三宗违法现实中,封某、曾某及骆某构成违法的现实清楚,依据的确充分,但确定韩某、俞某受贿现实不清、依据不足。3、原判确定的第四宗违法现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不合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行为,但由于涉案土地为归纳用地,被硬底化的农用地只要3亩多,未到达刑事追诉规范。综上,主张二审法院查清现实后,依法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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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7107日,原审被告人封某、曾某租赁了位于某某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门坪小组“牛布卵”地段的12000平方米土地,签订合同后,封某、曾某在某某区淡水街道办张老洗脚城二楼,以“饮茶钱”的名义送给门坪村民小组组长梁某、财务范某、村民代表陈某、会计罗某人民币50000元,其中,梁某分得13000元,范某、罗某、陈某各分得12000元,剩余1000元用于吃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租地合同,由封某、曾某与梁某、陈某、罗某、范某签订,内容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白石洞门坪小组出租牛布卵12000平方米土地给封某、曾某。

2、原审被告人封某、曾某均供述,称20075月份许,其二人合伙在某某××秋长街道办白石门坪小组租了一块约12000平方米的地皮,并给了该村民小组的陈某、罗某等几位干部5万元的好处费。

3、上诉人罗某供述,称2007年,封某、曾某租赁了未经国家征收的位于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门坪小组“牛布卵”地段的10000平方米土地,后来我们将附近一个约2000平方米的鸡场收回再租给封某、曾某,重新与他们签了一份12000平方米的租地合同,签合同之后的几天,封某、曾某在淡水“张老洗脚城”二楼,送给其和时任门坪村民小组长的梁某、财务范某、村民代表陈某50000元“饮茶钱”,梁某分得13000元,其三人各分得12000元,余款1000元用于吃饭。

4、原审被告人梁某供述,称其200610月份至20094月份任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门坪小组组长。经邱某介绍,门坪小组与封某、曾某签订了租赁位于门坪小组牛布卵的12000平方米地的合同。后来,封某和曾某拿了人民币5万元给范某,说是给其几个村干部的饮茶费,其分了13000元,罗某、范某、陈某各分了12000元,1000元吃饭用了。

5、上诉人范某供述,称其20067月开始任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门坪小组财务。20077月封某经“四眼贱”介绍向其村小组承租了位于门坪小组牛布卵的12000平方米土地。签订合同后,封某送给其村干部50000元,梁某分了13000元,其和罗某、陈某分了12000元,1000元吃饭用了。

6、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称其从90时代开端任门坪小组代表至案发。2007年头,经阿贱介绍,杨老板租用了牛布卵12000平方米土地,签定合同不久,梁某对其说租地老板给了喝茶费,其便和梁某、罗某、范某分了50000元喝茶钱及租借该地的中介费。

(二)200710月,某某区秋长大街办白石村门坪小组为付出上述牛布卵租借土地的平坦、农作物补偿款、中介费等费用,向承租方封某、曾某预告贷人民币40万元。后上诉人罗某、范某,原审被告人梁某、陈某以付出租借牛布卵土地中介费的名义,从该40万元预告贷中拿出人民币38400元,除将其间10400元用于付出中介费外,其余28000元被其四人私分,各分得7000元。

确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证人邱某证言,证明经其介绍,李来兴向梁某、罗某等人租借了白石门坪小组的一块地皮,其本来应得中介费38400元,后来罗某说要回扣一个月地租给他们四个村干部作电话费,其去范某家拿钱,范某拿了10400元给其,说这就是中介费,并叫其在收据上签名,其其时没看收据上的内容,拿了钱就走了。

2、上诉人罗某供述,称经邱某介绍,其门坪村委与封某签定了租借门坪小组牛布卵的12000平方米地皮的合同,其村举行乡民会议决定拿出38400元给邱某,但邱只拿了10400元,余款被其和梁某、范某、陈某平分了。

3、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梁某、陈某供述,称门坪小组与封某签定租借门坪小组牛布卵的12000平方米地皮的合同,是由邱某作为中介而达到的,签定合同后,村委计划给邱某介绍费38400元,但邱只得了10400元,余款28000元由其三人与罗某平分,各分得7000元。

(三)20119月的一天,在原审被告人陈某家中,原审被告人封某、曾某将承租的某某区秋长大街办白石村门坪小组牛布卵1200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上诉人骆某、韩某,两边签定了《租地合同转租协议》,上诉人罗某、范某,原审被告人赖永生、陈某代表门坪小组作为租借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封某、曾某拿出人民币20000元、骆某拿出人民币10000元,以喝茶钱的名义送给了罗某等人,其间罗某分得8000元,范某、赖永生、陈某各分得7000元,余款1000元被四人用于吃饭。

确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租地合同转租协议,由租借方门坪小组,转出方李永富、曾某,承租方骆某、韩某签定,主要内容为封某、曾某将白石村门坪小组牛布卵1200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骆某、韩某等人,罗某、范某、赖永生、陈某代表租借方在协议上签名。

2、上诉人罗某供述,称20119月,封某、曾某将承租的牛布卵的土地转租给骆某、韩某、俞某,其时在陈某家签转租协议,骆某、韩某、俞某等人均在场。后财政范某拿出三万元,说是老板给的喝茶钱,其间封某给了2万元,骆某给了1万元,其分得8000元,其他三人各分得7000元,余款1000元被其4人吃饭用了。

3、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赖永生、陈某供述,称20119月,封某、曾某将承租的牛布卵12000平方米的地转租给骆老板,在陈某的家里签定转租协议后,封某给了2万元,骆老板给了1万元共3万元的喝茶费,其间罗某分得9000元,其三人各分得7000元。

4、原审被告人封某、曾某供述,称其二人合伙租借白石村的一块约12000平方米的地皮,后来在20119月转租给骆某时,其拿出20000元、骆某拿出10000元作为喝茶钱,送给了罗某、陈某等几个村干部。

5、上诉人骆某供述,称20119月,其和封某、曾某、俞某在门坪小组成员高伯的家签定了转租合同后,封某给了村干部2万元,其也迫于无法给了他们1万元。后在厂做记账时,其跟俞某说了要多做1万元。

6、上诉人俞某供述,称20119月,其和骆某、韩某及封某、曾某等人在高伯(陈某)家签定了租地合同转让协议,其时在场的还有罗某、范某、赖永生等人。

7、上诉人韩某供述,称2011929日其和骆某、俞某在白石村高伯家签定了转租秋长大街办白石村的一块约12000平方米地皮的协议。白石村委的小组长、管帐、财政都有参与,其时是骆某联络其去的。

(四)20111231日,在上诉人罗某家中,原审被告人尚某和李某乙(另案处理)与罗某、范某、赖永生、陈某别离签定租借某某区秋长大街办白石村门坪小组赤照坑地段的9288平方米土地和6620平方米土地的租借合同,后送了人民币16000喝茶钱给罗某、范某、赖永生、陈某,四人平分各得4000元。

确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土地租借合同二份,别离由原审被告人尚某及证人李某乙与秋长大街办白石村门坪小组签定,主要内容为尚某、李某乙别离承租某某区秋长大街办白石洞村赤照坑9288平方米和6620平方米土地。

2、证人李某乙证言,称20111231日,尚某与其别离承租秋长大街办白石村门坪小组赤照坑地段的土地,在罗某家签定租借合同后,其与尚某各拿出8000元共16000元给四个村干部作为喝茶钱。

3、原审被告人尚某供述,称201112月,其和李某乙在罗某家签定租借白石村门坪小组赤照坑土地的租借合同,签定合同前,其和李某乙每人拿出8000元钱共16000元给村小组的四个人,后其租了9280平方米土地,剩余的就被李某乙租了。

4、上诉人罗某、范某,原审被告人赖永生、陈某供述,称20111231日,尚某、李某乙别离租借了秋长大街办白石村门坪小组赤照坑9千多平方米和6千多平方米土地,签定合同后其四人收了赖碧峰代尚某、李某乙送来的16000喝茶钱,其四人平分各分得4000元。

本案的归纳依据有:

1、证人赖某丁证言,证明其村牛布卵地块在后来的转租过程中没有通过乡民会议通过。

2、辨认笔录,证明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相互指证的状况。

32010某某法刑一初字第6号、2011某某法刑一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梁某被判处刑罚的状况。

4、某某区秋长大街办白石村委会证明,证明梁某在2007年任职小组长至2011年;范某在2007年、2011年任门坪小组财政;被告人赖永生在2011年任门坪小组管帐;罗某在2007年任门坪小组管帐,2011年任门坪小组组长;陈某在2007年任大众代表,2011年任大众代表、理财小组成员。

5、公安机关出具的捕获通过和封某、曾某、梁某等人到案的状况阐明,证明罗某、俞某、吴某、骆某、封某、曾某、梁某、范某、陈某、赖永生、韩某在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自动告知犯罪事实的状况以及上述各被告人的归案时刻。

6、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4份、罚款收据共6份,证明在该院审判阶段,罗某、范某、陈某、梁某各退缴赃物7000元,共28000元;罗某、范某、陈某各退缴纳贿所得款16000元,梁某退缴纳贿所得款13000元,赖永生退缴纳贿所得款4000元,罗某、范某、陈某、赖永生一起退缴纳贿所得款30000元,共95000元。

上述依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依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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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范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梁某身为村民小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侵占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赖永生身为村民小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人封某、曾某、尚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小组干部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判认定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下列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骆某、韩某、俞某、吴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20089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国土资源部200912月出台的《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属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1)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造成耕地被硬化的;(2)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致使耕地原有耕作层被破坏的;(3)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造成耕地被污染,不适于继续用于涉及人体××的农作物种植的。本案中,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书》(惠市国土资[2013]483号,下称《鉴定书》)证实,涉案土地现场已推土及建铁皮厂房,共15367平方米(含农用地7359平方米),其中建有厂房(地面为水泥硬底化)占用的农用地为2238平方米,推土及建厂房所占的农用地及其他土地地貌、土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破坏。根据上述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土地中建有厂房(地面为水泥硬底化)部分的2238平方米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但认定被推土部分土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则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鉴定书》只认定推土所占的农用地及其他土地地貌、土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破坏”,并不能据此推断出该土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此外,原判采信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厂房建筑承包合同,《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五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只能证实五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违规建设厂房,并不能证实推土行为也系五上诉人所为。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因违法建设厂房而造成农用地被毁坏的面积仅为2238平方米,未达到数量较大的追诉标准,而认定其他被推土的农用地因上诉人的行为遭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罗某、骆某、韩某、俞某、吴某的行为虽涉嫌违法,但尚未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原判确定上诉人韩某、俞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据不足。原判采信的租地合同转租协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依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骆某以饮茶钱的名义送给罗某等村小组干部1万元的现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骆某、韩某、俞某在向村小组干部送1万元之前有共谋,亦不能证明韩某、俞某事后有追认。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均否认送钱之前有共同商议,上诉人韩某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名后即脱离,上诉人俞某辩称其其时没有入伙,以朋友身份前往签约现场,不只三上诉人的供述能彼此印证,且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故确定上诉人韩某、俞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罗某及其辩解人、上诉人范某提出的罗某租地获取中介费是合法、合理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和职务侵吞罪;范某不构成职务侵吞罪,在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中属于从犯的辩解和辩解定见,经查,有租地合同、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依据,证明上诉人罗某、范某担任村小组干部期间,在履行引入商户租借村小组土地职责时,以中介费等名义获取好处费,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侵吞村小组团体资产的犯罪现实。其二人使用职务便当向别人收受及索要饮茶钱、以中介费名义私分28000元等行为,已契合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和职务侵吞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范某在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共同犯罪中,均参加商议及分赃,效果活跃、位置重要,依法不能确定为从犯。因而,上诉人罗某及其辩解人、上诉人范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解定见,与现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用。

对上诉人骆某及辩解人提出的骆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解和辩解定见,经查,有租地合同转租协议、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依据,证明上诉人骆某在与封某、曾某签定转租合同后,以饮茶钱的名义送给罗某等人1万元,其行为契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上诉人骆某及辩解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和辩解定见,与现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用。

上诉人罗某、骆某及其二人的辩护人,上诉人韩某、俞某、吴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上诉人韩某、俞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范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梁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赖永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人封某、曾某、尚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罗某、骆某、韩某、俞某、吴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上诉人韩某、俞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某法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六项中对被告人骆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某法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以及第一项、第六项中对被告人罗某、骆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6日至20146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6日至201285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无罪。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无罪。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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