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二审改判认定自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份,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属下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经联社合作开发该经联社集体土地建设项目。
时任某某村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朴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封某通过组织召开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推进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经联社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将该经联社33.26亩的集体土地以每亩人民币(下同)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从中非法收取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送的“好处费”现金300万元。
后朴某、封某各分得130万元,剩下的40万元由朴某用于某某村招待等方面的开支费用。
2010年7月份,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属下子公司城中村改造投资公司与某某经联社合作开发该经联社旧城改造项目。
时任某某村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朴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封某通过召开村委会与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推进某某村与城中村改造投资公司签订了1份《东山区某街道某某旧村改造建设合作协议书》,将该经联社22.73亩的旧村改造土地以每亩2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城中村改造投资公司,并从中收取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送的“好处费”现金150万元,后朴某、封某各分得70万元,剩下的10万元由朴某送给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的总裁助理蓝某。
2015年5月19日和5月25日,揭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上级移交的朴某、封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线索,分别通知朴某、封某前往揭阳市榕城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了解核实有关问题。
在接受调查期间,朴某、封某均如实交代其收受王某巨额贿赂等违纪违法问题。
同年7月7日,揭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朴某、封某移交揭阳市公安局处理。
案发后,朴某已退回赃款16.5万元,封某已退回赃款20万元,蓝某已退回赃款10万元。
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朴某、封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朴某、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依法惩处。
鉴于朴某、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能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封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上诉:
上诉人朴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错误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导致对其量刑明显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依法改判并予以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朴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犯罪线索虽已被纪委部门掌握,也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错误认定朴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导致对其量刑明显偏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减轻处罚。
二审认定:
经查,揭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5月25日分别通知朴某、封某前往揭阳市榕城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了解核实有关问题。
在此之前,朴某、封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人身自由也未受到任何限制,其两人均能按时到达上述地点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审提审时,朴某、封某也均供述在到案前已经清楚纪委部门掌握了其两人受贿的线索。
因此,朴某、封某经纪委部门通知到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朴某、封某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依法均应认定其两人有自首情节。
在本案中,纪委部门虽已事先掌握朴某、封某涉嫌受贿的线索,但并不影响对其两人自首情节的认定。
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朴某、原审被告人封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朴某、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鉴于朴某、封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
朴某、封某在案发后能退还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没有认定朴某、封某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刑初***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对上诉人朴某、原审被告人封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刑初***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对上诉人朴某、原审被告人封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封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广州刑事律师】张美玲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纪委部门已事先掌握犯罪嫌疑人涉嫌受贿的线索,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人身自由也未受到任何限制,在接到通知了解核实情况时,按时到达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