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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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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53 更新时间:2024年03月22日15:59:1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12〕7号

发文日期:  2012年05月15日

施行日期:  2012年06月01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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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已于2012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就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正前后刑法条文如何具体表述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 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表述:

(一)有关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后未经修正,或者经过修正,但引用的是现行有效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有关刑法条文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有关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引用经修正、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经××××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 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前的刑法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 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有关单行刑法条文,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法[1997]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法释[2007]7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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